江国华 彭珮:法治原则在大学治理中的适用

引 言

如果说,国民教育的发展状态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那么,教育法治的程度则表征着一个国家教育的发展状态——教育固然是需要“自治”的,但在现代社会,任何领域的自治都需要法治作为其最后保障,没有法治的自治必将陷入无秩序的混乱状态。高等教育集培养专门人才、科学研究、服务社会三大重要职能于一身[1],作为我国教育体系重要分支,兼具个人权利性和社会公益性,关涉个人之前途命运尤甚。但就目前来看,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尚存在大量无法可依、有法不依、违法乱治的现象。许多高校仍然停留在“特别权力关系时代”①,在对待学生惩戒方面官僚专断、粗暴简单,既对学生基本权利造成了严重侵害,由此引发的学生诉高校的行政诉讼案件亦影响了高校的声誉。近日宣判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对于中国高校治理而言,委实具有典型意义,值得各高校认真反思。

于艳茹系北京大学2008级历史学系博士研究生,2008年9月到2014年7月5日期间,在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2013年1月份,于艳茹将名为《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涉案论文)的文章投给了《国际新闻界》期刊。该文章于2013年3月18日于艳茹博士在读期间被接收,于于艳茹毕业离校后的7月23日在《国际新闻界》上刊载。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刊登了一则《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称经编辑部仔细比对,于艳茹发表在该刊2013年第7期的涉案论文严重抄袭,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了于艳茹的母校北京大学。2015年1月10日,北京大学做出了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②。

向北京大学、北京市教委申诉均未果后,于艳茹将北大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北大《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2017年1月17日,海淀法院一审宣判,以“北京大学做出的《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大学作出的《决定》,驳回原告于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③随后被告北京大学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④

中国自有大学以来,北京大学就是最好的大学,并在相当程度上,代表着中国教育的最高成就和发展水平。深入分析于艳茹案,不是要争论个案的孰是孰非,而是要透过该案,剖析我国现阶段高等教育法治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推进我国教育现代化健康发展。

一、撤销学位之行为应当尊重法律保留原则

(一)获得学位权属于受教育权之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受教育权乃公民的基本权利。《教育法》第43条进一步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具体权利,其中第三项规定,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因此,获得学位权属于受教育权的范畴。

(二)受教育权之处分属于法律保留之事项

获得学位权系受教育权不可分割之部分,授予学位后又将其撤销,属于受教育权之处分。依法理论,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也应当有宪法的依据或至少由人民代表组成的代议机关通过特定程序进行,如果容许行政权肆意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和剥夺,则公民权利朝不保夕。换言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经过代议机关的同意,通过严格的法律(此处指狭义的法律,即议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制定程序进行,这就是法律保留原则。⑤进而言之,对于影响公民基本权利之重要事项,没有法律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即不能合法作成行政行为。[2]

(三)撤销学位之行为应当有法律上的依据

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涉及到于艳茹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获得学位权系受教育权不可分割之部分,北大在授予其博士学位后又将其撤销,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处分问题,北大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应当有法律上的依据。

北京大学作出的《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中载明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号,以下简称《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意见》)和《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北大要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只能依据《学位条例》的明确规定,但从第17条的规定来看,只有当于艳茹并未按规定完成学业,即在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环节存在舞弊作伪行为,不符合授予学位的规定,学校才可以通过撤销已经授予的学位来“纠正错误”;然于艳茹的课程考试、论文答辩均不存在抄袭情况,涉案论文仅为一篇“非博士学位论文”,因此不存在“纠正错误”的情况。概言之,仅依据《学位条例》的规定不足以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北京大学以于艳茹论文涉嫌抄袭为由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缺乏明确的制定法上的依据。

就目前来看,《学位条例》经年失修,部分规定与现实脱节,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达不到应有水平,特别是在学位授予和学位撤销等方面,《学位条例》规定得较为笼统,也没有程序方面的要求,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在授权高校制定校规对相关操作和标准进行细化时,也很容易出现校规超出法律的规定限缩学生应有权利的现象。但若《学位条例》规定得过于详细,一则可能在社会发展中居于被动,二则会使得部分高校一味照搬上位法的规定,从而抑制高校自主办学的活力。为解决这一冲突,一方面应当在《学位条例》中增加对学生权利的保障,如规定高校做出拒绝授予毕业证、学位证或撤销学位等权益重大影响行政行为时应当说明理由,规定较为详细的程序,要求高校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并听取学生陈述和申辩等。另一方面,应明确撤销学位的法律保留原则。新《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取消了“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条件⑥,允许法院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参照这一规定,相对人与高校就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法院附带审查高校制定的校规,法院可以依法律保留原则就该校规的合法性做出判断,对于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二、学术违规行为之认定应当尊重学术规范

近年来,国内一些高校不时传出学术抄袭丑闻,接连曝光的学术不端事件也击碎了大学在民众心中神圣的学术信仰。因此,《国际新闻界》的《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一经发出,舆论哗然。“北京大学”“女博士”“抄袭”等敏感词迅速将该案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新闻媒体几乎一边倒地发文指责于艳茹污染了学术环境,对案件了解或不了解的人都站出来要求北京大学严肃处理此事[3]。可以说,北京大学做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是顶着巨大的舆论压力的,在舆论的攻势下,于艳茹论文抄袭仿佛已成定论。尽管媒体的关注客观上对净化学术界风气有积极作用,但对于艳茹案的分析还是应当回归理性的思考,认定文章抄袭是北大做出撤销学位行为的事实前提,其中涉及的有关文章抄袭的认定,如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等问题都值得进行深入探讨。

(一)论文是否抄袭存在争议

学术违规分为学术不端行为和学术不当行为两类,论文抄袭属于学术不端⑦。而根据于艳茹的解释,之所以写这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初衷是“想给国内的外国新闻史教材引介一个在国外并不新鲜、在国内还鲜为人知的观点以及一个与之相关的新闻史故事”。而且在文章的摘要里她提到“新研究表明,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曾经在政治上突然变得激进化……”“新研究”三个字已经表示出这篇文章不是她自己的研究成果。在她看来,这只是一篇“介绍性文章”,而非史学论文,因此没有选择史学期刊,而是选择了《国际新闻界》。这也解释了一个历史学系的博士生的论文为何会发表在传播学学术杂志上。于艳茹承认对《国际新闻界》和自己的文章定位出现失误[4],但绝不是抄袭和学术不端,只是学术不当。这个解释,也给这篇文章是否属于抄袭贴上了待定的标签。“介绍性文章”和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界限在哪里?是否严重如何判断?《国际新闻界》能否仅凭大段的翻译了外国作品就认为于艳茹存在抄袭?这些问题尚待厘清。

(二)学术不端行为之认定属于学术判断之范畴

究竟是属于学术不端行为还是学术不当行为,属于学术判断的范畴,需要专门的学术机构根据专业知识进行认定。

首先,《国际新闻界》的意见不宜直接作为认定于艳茹论文是否抄袭的依据。对学术抄袭的判断,涉及专业问题,应由学术机构根据本学科内通行的学术标准及学术规范来进行。于艳茹论文的研究主题,属于世界史学科与新闻传播学的交叉领域,应当由这一领域的专家进行调查认定,《国际新闻界》编辑部的调查处理结果不能替代北京大学的独立判断[5]。尽管《国际新闻界》作为一个独立的、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其评定结果看似更为可靠,实则不然。行政行为的做出需要满足一定的程序条件,因为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会产生影响。《国际新闻界》作为一个学术媒体,在自己的刊物上发表自己对刊载论文的评论意见本无可厚非,但若要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涉案论文是否抄袭的依据,进而对北大做出是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产生影响,则应当对其结论做出的程序正当性有更高的要求。在本案中,《国际新闻界》在发出《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前并未通知于艳茹此事,也未就此事事先向于艳茹了解情况⑧,听取于艳茹关于此事的解释,而是直接宣告了涉案论文的“死刑”,显然是不符合程序要求的。

其次,北大历史学系调查小组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抄袭的依据。根据《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的规定,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前,委托北大历史学系组成了一个调查小组对这篇文章是否属于抄袭展开了调查。该次调查邀请了校外专家参与,且于艳茹的指导教师根据规定进行了回避。调查完成后,历史学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在对是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表决中,有5人赞同撤销其博士学位,有7人反对撤销学位,认为应当撤销相关学术奖励,有1人弃权。[4]

做出是否撤销学位决定的前提应是对是否构成抄袭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个学术问题,“专家评审”“内行评审”是学术评审的基本原则,学术资历、学术职称未必能够有效表达某个特定领域内研究者的学术判断能力。[5]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委员无疑具备对这篇论文专业的审查能力,且调查过程符合正当程序,7∶5∶1的投票结果应当作为认定该论文是否存在抄袭的重要依据。

(三)学术判断应当遵循学术规范

对于艳茹论文涉嫌抄袭的处理经历了两次投票,第一次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7∶5∶1的投票结果认为不应当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而第二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投票结果却是20∶0,一致认为应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

根据《学位条例》的规定,有权做出是否撤销学位决定的机关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然而,相较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而言,历史学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委员无疑对这篇论文具有更为专业的审查能力。然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未做另行调查的情况下做出了一个同其调查小组处理结果迥异的决定,又未公开其作出决定的具体依据,也未作出充分的理由说明,其决定的合理性必然会遭受质疑。

高校自治的内部管理涉及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两个方面。学术管理是高校管理的核心和最终目的,行政管理应围绕学术管理来进行,为学术管理服务。[6]学术判断应当遵循学术规范,应当通过说理论证达成一致意见,投票决定的方式看似民主,实际上是省略了学术判断的程序,直接进入到了行政程序中,以行政管理代替了学术管理,违反了大学自治的核心精神——学术自由。

我们说法官不能代替学校判断论文本身的质量,但是如果我们又赞成一个完全不懂历史学的学者可以对论文质量进行判断,这在逻辑上不免自相矛盾。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一个行使行政权能的机构,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的决定。它虽然也是由专家组成,但其在审查非本专业的论文时则是外行。因此,学位委员会一般不应审查学生论文的学术质量,而应只审查学生的学习成绩表、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资格、答辩程序等。但是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学位委员会多数委员不得不去评价、审查非本人专业领域,自己完全不懂或仅懂得某些皮毛的论文,还要盲目地去就其论文学术质量是否合格投上一票⑨。在集体负责制的前提下,盲目投票不仅是对学生学位评审的不负责,也容易演化为“集体形式的操控”。

三、侵益性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证据关联性法则

(一)授益性行政行为之撤销属于侵益性行政行为之范畴

撤销学位的行为毫无疑问是行政行为,但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行政行为,学界仍存在争议。在之前一些有关高校拒绝授予学生学位的案件分析中,学界对学位授予行为的性质有过热烈的探讨,观点主要集中为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而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就学位授予来看,其是指享有学位授予权限的主体依申请对符合授予资格具备学位授予条件的毕业生授予学位的行为。由于学位一经确定,就具有证明力、公定力和确定力,是学生具有某种学术能力和地位、身份的认定,本质上是对申请者学术水平的评判和确认。若仅从概念上分析,授予学位的行为更接近于行政确认。然而,就分析问题的角度而言,这一界定实际上并无意义,因为我国并没有一部“行政确认法”对行政确认行为作出专门的规定。然而若能跳出概念的窠臼,只取学位授予最根本的特性,将其界定为依申请的授益行政行为,参照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则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既然学位授予是一种授益行政行为,那么学位撤销则当然就是侵益性行政行为。但其具体定性仍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行政处罚,二是授益行政行为的撤回,三是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撤销学位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北大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并非行政处罚。

基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授益行政行为的撤回有两种: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授益行政行为,但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信赖保护原则,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显然北大以于艳茹论文涉嫌抄袭为由撤销其博士学位也并非授益行政行为的撤回。

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也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在做出该行政行为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授予行政许可或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形,属于可以撤销;二是行政相对人使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得行政机关做出该授益行政行为的,属于应当撤销。对于前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于后者,行政相对人基于该行政行为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但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没有重要理由不得撤销纯粹授益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受法律保护。对于行政相对人是否确实存在使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认定应当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

结合《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学位撤销是“鉴于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申请条件(大多因相对人隐瞒事实所致)”的一种自我纠错行为,因此北京大学以于艳茹论文涉嫌抄袭为由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二)侵益性行政行为须以违法事实为要件

依德国行政法传统理论,授益行政行为系对相对人设定或确认权利或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受益人享有因行政行为所授予的利益,并可能因信赖该行政行为的存续,而在财物上有所支配或在生活上有所调整因应。此时若行政机关遽然决定撤销该授益行政行为,并发生溯及既往效力,将使受益人蒙受重大的不利益。[7]因此,对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只能出于两种原因的考虑,一是该授益行政行为因行政机关行为违法而自始无效,相对人无过错的,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故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可以撤销;二是相对人本身是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则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故应当撤销。概言之,俱是因存在违法事实而得以撤销该授益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69条以违法主体为标准将可以撤销的情形分为两大类:一是因行政许可机关的违法原因所引发的撤销;二是因行政许可相对人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撤销。虽然我国立法者未在第69条中明确表示可撤销的行政许可须具备违法性,但从第69条第1款与第2款中○12列举的情形来看,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始终是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必要条件。

在于艳茹案中,北京大学在授予于艳茹博士学位时不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只能基于两点理由:一是于艳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北京大学违法对其授予了博士学位;二是于艳茹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

撤销授益行政行为需以违法事实为前提,非博士学位论文涉嫌抄袭是否能导致学位被撤销的后果,还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关联性论证。

(三)违法事实的认定应遵循证据关联性法则

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违法事实的认定应当遵循关联性法则。学术论文(非博士学位论文)涉嫌抄袭是否将导致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属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要看该学术论文是否构成于艳茹取得博士学位的必要条件。

根据《学位条例》第6条的规定,于获得博士学位的条件是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结合《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博士生应当在申请学位之前,以第一作者身份、在核心刊物上至少发表或被接受发表两篇论文。实际上仅在2012年,于艳茹就公开发表了3篇符合北京大学学位授予条件的历史学学术论文[4],满足了申请答辩的必要条件。在于艳茹参加博士论文答辩时,涉案论文尚未发表,虽列入了申请答辩的材料之中,但其证明能力显然弱于已经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更重要的是,在申请答辩时,于艳茹并未提交用稿通知来证明论文被接受发表的真实性,故而这篇论文并非申请博士答辩的必要前提,否则学校必然要求于艳茹补交用稿通知或不予其参加答辩。既然这篇论文不构成博士论文答辩的必要前提,实际上与于艳茹取得博士学位并无实际关联,因此,无论其是否属于“舞弊作伪”或“剽窃抄袭”,都不能成为撤销其博士学位的依据。于艳茹在校期间修完了必要的学分并顺利通过了博士论文答辩,满足博士学位授予条件,应当被授予博士学位。

于艳茹的非博士相关论文涉嫌抄袭不能成为撤销学位的理由,正如学校不能因为学生毕业后违法犯罪等原因撤销其已经获得的学位一样。高校应当审慎地运用自己的自主办学权,在作为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特别是在对相对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时,要注意违法事实与处理结果之间的联系。

四、行政决定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

(一)正当法律程序乃公共行政的基本原则

正当程序或正当法律程序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它最初源于英国的“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和“对他人做出不利行为要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和听取申辩”的“自然正义”原则[8],发展至今已然成为英国法治的核心,是英国法官控制行政行为及公共行为的根据。所谓正当程序是指行政权力运行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标准。具体来讲,是指行政权力的运行应当符合高于法律规定的方式、形式、步骤和时限,符合正当合理的操作规则,从而为人们提供一种体现最低限度公正的权益保障。[9]正当程序不仅有利于实现实体结果的正当性,其本身也有独立于实体的内在价值。正当法律程序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防止公权力滥用,遏制腐败;二是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主体滥权、恣意行为侵犯。近年来,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公共行政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日益得到凸显。

(二)通知、说明理由、听证、申辩等属于正当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正当程序是确保程序正义在行政权力运行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但正当程序原则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学术界对此争论不断,不同的学者对正当程序原则内容有不同理解。就行政法领域而言,作为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标准,正当程序原则至少应当满足四项要求:主持者中立、说明理由、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公开。

就于艳茹案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适用的程序并未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学位撤销,《学位条例》第17条仅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并未对具体的程序作出规定。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程序应当参照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在第32条中进一步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综合来看,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至少应当经过通知、说明理由、听证、听取申辩、做出决定并告知权利等程序。

(三)违背正当程序的行政决定属于可撤销行为之范畴

就于艳茹案来看,于艳茹在整个决定作出的过程中一直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居于弱势地位。北京大学虽然在调查初期与于艳茹进行过一次约谈,向其了解过情况,但此次约谈系北京大学的专家调查小组进行的调查程序,此后未通知其向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辩。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未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亦未经举证质证就完全否定了专家调查小组调查后提出的初步意见,直接作出了《撤销决定》。而且,在撤销学位决定送交于艳茹和正式生效前,北京大学便通过网络媒体等途径公布了结果,也是对相对人权益的严重侵害。

北京大学做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向相对人公开相关事实和理由,亦未听取其陈述申辩,严重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并对原告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五、行政行为应符合比例原则

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学位所依据的《学位条例》突出“可以”二字,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学位授予单位自由裁量的权力,因此,我们不仅要考虑北大撤销学位行为的合法性,还应当考量其行为的合理性,是否合乎比例原则。

(一)比例原则系现代行政过程之黄金法则

比例原则系由20世纪80年代奥托·迈耶提出的行政法内容的合目的性要求[12]发展而来,具体包含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方面。所谓妥当性,指的是行政行为必须合乎目的性要求,合乎目的即可作为,不合乎目的即不可作为,否则就是违法行为。所谓必要性,指的是在合目的性的前提之下,采行合理的手段,其使用的手段也必须以实现目的为限。所谓合理,指的是在可以有多种途径实现目的的情况下,以采取最小侵害为根本原则。关于这一点,1802年德国学者贝格在论述警察的权力时,就明确提出,警察的权力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行使。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中也明确指出,逾越必要限度即是违法。[10]德国魏玛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弗莱纳在1911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体系》书中有过经典表述:“警察不可以用大炮击麻雀!”这个名言一直到今天仍被人们适用。妥当性和必要性发展为均衡性,指的是行政行为应当在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之间实现平衡,既不能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过度侵害私人利益,也不能置公共利益于不顾。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在做出对私主体不利益之行为前,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采取伤害最小的行政手段达成行政目的。在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看来,比例原则是公法中的帝王条款,堪比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被誉为德国公法学的第一原则。[11]

(二)伤害最小乃比例原则之精髓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为达成行政目的,要选择适当的手段进行,若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手段,且手段与目的之间要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即因采取该手段所造成的侵害,不得逾越所要达成目的而获致的利益。因而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上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

前已述及,北大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是顶着巨大的舆论压力的,《国际新闻界》的公告一经发出,于艳茹论文抄袭仿佛已成定论,在这种情况下,舆论纷纷要求严惩于艳茹,肃清学术圈风气。然北大做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后,大家又转而同情于艳茹,认为“处罚过重”。《国际新闻界》杂志主编陈力丹在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说:“这位北大的博士生抄了几千字,撤销她的博士学位意味着她什么都没有了……一个学生的抄袭应该批评和揭露,但处理上不宜一棍子打死……”○14《国际新闻界》一直坚持于艳茹文章严重抄袭,但仍认为北大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过重,可见北大撤销学位的行为确实违背了比例原则之底线即伤害最小。

撤销学位对于任何学生个人而言,都是致命伤害,学位关系个人自由职业的选择和社会评价尤甚,直接影响个人今后的发展。本案中于艳茹的博士论文及在学期间其他各项科研成果并无舞弊、作伪现象,且其已完成论文答辩,达到获得博士学位的要求,暂不论涉案论文是否确实存在抄袭,仅凭一篇“非博士毕业相关论文”涉嫌抄袭就断定其不符合博士学位授予条件而直接撤销其博士学位,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严重伤害,既不妥当,也非必要。而且对于于艳茹的学术失范行为,《国际新闻界》表示将会联系相关文献收录机构,删除该文的电子版,且5年内拒绝于艳茹的投稿,并将其论文抄袭情况通报其相关单位。就一篇非学位论文而言,其已经受到应当程度的处罚,北大此时介入进一步对其处罚,实无必要,撤销其学位,更是严重违反比例原则。

于艳茹案二审判决宣布后,2017年6月10日,北京大学官方微博发布了一则《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关于于艳茹诉北京大学一案的说明》,其中提到,我们继续严肃学术规范,对任何违反学术道德、抄袭剽窃的行为绝不容忍姑息,切实维护学术共同体的尊严。北京大学作为我国最高学府,其肃清学术风气的责任和担当值得肯定,但高校在做出学位授予和撤销时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对相对人做出行政行为需要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还应当兼顾手段与目的的平衡,不能仅凭一己好恶做出从重的处罚。高校作为学术殿堂,需要扮演一个学术打假者的角色,但更重要的是肩负起国家公权力行使者的责任,不滥用权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应有的受教育权。

(三)违背比例原则之行为属于“明显不当”行为之范畴

我国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正处在仅审查合法性向合法性合理性全面审查的过渡时期,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明显不当”确定为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之一,正是合理性审查在我国行政诉讼上确立的表现,使得司法能够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能够实质上回应民众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期待,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权威的确立。[12]

法治的核心是基于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需要而对国家权力施加必要的限制,依法行政不仅限于依“法律条文”行政,还包括依“法律原则和精神”。比例原则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公权力的重要原则和手段,不仅在理论研究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具有不可磨灭的地位和作用。[13]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应符合比例原则,严重违背比例原则即“明显不当”,司法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结 语

现代大学治理尽管仍然保留某些特别权力关系的特质,但法律保留、基本权利和司法审查等法治主义的一般原则早已普遍地适用于大学治理之中。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双一流”的大背景下,中国大学治理应当适时提升其法治水平,以防止类似于艳茹案件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