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媛媛:论我国环境权利可诉的实现

一、我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现状

虽然立法和司法机关正在积极进行环境侵权和生态损害救济的尝试,但我国的现行体制并未将环境权利纳入司法救济领域,环境司法对环境权利的保障严重不足,环境权利的司法救济之路障碍重重。

(一)环境权利纠纷解决的诉讼渠道不畅

在我国,大量环境权利纠纷不能进入诉讼渠道,导致受损的环境权利很难获得司法救济。环境权利损害的原因行为是人们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以环境为媒介,在作用方式上同时存在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导致权利冲突情况十分复杂,特别是当行为对生态造成破坏,却无直接受害人时,情况就更加复杂。

现行环境诉讼机制仍沿袭传统三大诉讼分立的传统模式,虽然针对环境权利损害的特殊性而在一些理论构造和程序设计上有所革新,如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诉讼时效的延长等,但在基本的进路上仍继续传统纠纷解决思路,与环境权利的公共性、整体性、普惠性和共享性难以契合,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仍然受制于传统诉讼机制的理念与制度构造,使得大量受损环境权利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充分救济。

(二)私权救济方式对环境权利损害救济不足

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并无环境权利的直接规范,而是将侵害环境权利的行为表述为“环境侵权”,其规范表述是“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这一规范是法院受理侵害环境权利案件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依据,这就导致法院只能受理因污染所致的环境私益损害,而受理环境自身损害的案件则于法无据。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侵权进行救济的实体法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环境侵权相关法律规定中,环境侵权行为是由环境污染引起的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所侵害的是民事权利,因此,对环境权利的司法救济是以私权救济为核心的制度设计,体现的是对环境私益的保护。环境权利的复合性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私权救济路径对环境权利司法保障的不适。环境权利具有公共性、整体性、普惠性和共享性,所以,环境权利司法救济除了救济私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外,更重要的是要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这种思路下的以私权救济为核心的制度设计,难以契合环境权利的公权与私权的复合性,也不能应对环境侵权行为致害机理的多元性。

二、我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难点

(一)我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政治难点

1.中国的“政治问题不可诉”

政治问题又被称作“不可诉问题”。“中国当下对政治行为、立法行为、国家决策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军事行为等和公民密切相关的行为都未建立法律上的可诉机制,从而使这些行为的主体可以任意操使法律、凌驾法律,使法律的应有作用难以发挥,这与法治国家只要有法律,便可依据其诉讼形成鲜明的对比”。[1]在我国理论界,存在将国家行为混同为政治行为的现象,这种混同影响了权利可诉的实现。很多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国家行为就是政治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行为理论是国际法上的概念,是指“国家不能在其自身领土内裁决外国主权行为的合法性”,与政治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学概念。“国家行为理论与政治问题理论是两个不同的法学概念。相应地,《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引入的‘国家行为’概念并不对应英美法系的国家行为概念,而是包含了英美法系的国家行为和政治问题这两个概念”。[2]二者的混淆,实质上扩大了不可诉的政治问题的范围。

2.我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与“政治问题”的阻却性

在我国,对环境权利的侵害很多来自政府行为,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重视不够,对污染行为放任自流,甚至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长期对企业的违法行为默许甚至纵容,导致企业无所顾忌,从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重大环境损害的原因看似责任在企业实则根源在政府。政府所致环境权利损害的原因来自于“政经一体化”体制的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的扭曲,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角色冲突与利益博弈,地方政府对环保行政部门的权力渗透等。[3]政府的环境不作为与滥作为导致的环境权利损害更应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而这些政府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不能以立法机关不履行环境权利立法义务为由请求司法救济。在我国,上述问题被视为政治问题,而政治问题被视为国家行为,因此,法院对涉及政府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裁量权的问题是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政府的这类环境行政行为和立法机关的立法不作为是不可诉的。因此,在我国,有权机关针对环境权利的立法裁量权和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属于“政治问题”,是阻却司法机关救济的事由,这是我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政治难点。

(二)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法律难点

1.环境权利立法缺失

我国环境立法取得了突出成绩,迄今已有9部环境保护法律,10部自然资源管理法律,40多部环境与资源管理的行政法规,100余项环境行政规章,400多项环境标准,1000多项地方性环境法规,但始终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利”。一些环境法学者认为在我国虽没有明确环境权利,但从宪法可推导出环境权利,即使认为从宪法可以推导出环境权利,但依然不能否定我国环境权利立法上的缺失。

现行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环境权利的某些内容,但过于原则,不具有实体权利性质,限制了普通法律对具体环境权利的规定,使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环境权利的保护呈现出不明朗的态势,不可能实现对环境权利的充分保护。我国整个环境权立法体系呈现出的特点是预防和救济少、管制多,具有鲜明的政府管制型的特色,视环境权利的保护为一项国家职责,过多强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在提供的救济途径方面虽然非常广泛,但在给环境相对人提供一个维护其合法权利的途径的同时,却忽视了受害公民的权利,从而导致公民环境权的落空。[4]这表明,立法者依然停留在这一认识程度:环境权利并不是一项主观权利,没有相对应的确定义务,公民不能据此提出权利保护请求;根据法律,国家只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客观义务,权利主体则不能据此提出实施这一义务的要求。在我国,宪法和普通法律并未明确环境权利,只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及一些环境单行法涉及了环境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体现了保护环境权益的精神。根据宪法和法律推导,我国的环境权利尚不具有完全的主观性,但因为相应的义务是初步确定的,并且这种义务的实施是受到法律强制性保障的,所以环境权利所保护的客观性利益还是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利主体缺乏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对其利益所具有的直接控制力就非常脆弱。只规定了义务而不能提出要求的权利更像是受到规范确认和保护的利益而不是一种完善的权利。换言之,我国宪法和法律未确认环境权利导致环境权利司法救济的法律基础缺失。

2.宪法司法化难题

对于传统法治国家而言,宪法司法化和宪法权利的可诉性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他们质疑的是具有高资源要求性的积极权利的可诉性,而在我国,宪法权利的可诉性依然是学者们争论的话题。

我国的制宪者关心的是宪法的政治功能,而不是其法律属性;宪法基本权利也主要被视为一种政治承诺,而不是法律保障;宪法权利被视为政策目标,而不是可以直接申请司法保障的权利。因此,传统社会主义国家试图通过法律以外的其他手段保障政策性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但这不是一种现代法治意义上的保障。当政府违背对宪法权利的政治承诺时,几乎没有任何法律手段可以强制其履行。

宪法司法化必然涉及对宪法的解释和法院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而宪法解释和司法审查面临宪政体制的巨大障碍。根据人民主权学说,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使权力,因此,在我国,国家权力最终统一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产生于最高权力机关并对其负责。在这种权力统一学说的主导下,中国宪法将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也都集中于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宪法未明确授权人民法院解释宪法及监督宪法实施。因此,宪法司法化的合法性本身引起质疑就是题中之义了。宪法理论要求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并行使违宪审查权,但中国宪法并未赋予司法机关解释宪法和违宪审查的权力,导致现实中“宣称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任何实际的效力”。[5]

3.具体环境权利实现的障碍

在中国,不仅宪法环境权利可诉的实现存在巨大困难,就是普通法律上的具体环境权利也不能充分实现可诉。国际上,环境权利可诉性的争议一般集中于宪法环境权利,这主要是由宪法环境权利规范的模糊性所导致的;如果普通法律对具体环境权利及其可诉性做出详细规定,其可诉的实现将不会成为突出问题。但在我国,普通法律上的具体环境权利的实现也存在很多障碍。这种障碍,既有实体法律原因,也有诉讼体制原因。

第一,环境权利私法救济不足。大量的环境侵权不能进入诉讼渠道,公民的环境权利无法获得普通法律的充分救济。这源于对环境侵权的单一民事侵权性质定位,导致只能循单一的私法路径救济受损的环境权利。在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中,仍然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作为特殊侵权之一种,通过传统私法救济理论扩大化解释对其进行救济。实践证明,在这种环境侵权救济思路和制度框架下,环境权利的私法救济困难多多。

第二,环境权利行政法规范缺失。中国行政法没有对公法上的环境权利及其可诉性进行规范。当前,很大比例的环境损害来自政府行为,一类是政府工程的损害,如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对生态多样性的破坏,另一类则是因国家权力的不作为或乱作为而受到的损害,如不履行保护公法上的环境权利的立法义务,这是对公法上的环境权利的侵害。而考察立法和司法实践,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然坚持政府是环境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的观点,实质是不承认公法上的环境权利是公民的主观权利,而认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是政府的责任,环境公共利益是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

三、我国环境权利可诉困境的突围

(一)政治难点的破解

政治问题理论可追溯至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该案中,马歇尔大法官认为:“政治性的问题,或者那些被宪法和法律授予行政部门负责的问题,决不能由本法院来处理。”[6]但是,在1962年的贝克诉卡尔案中,布伦南大法官进一步限制了政治问题理论的适用范围:“政治问题理论只能偶尔适用于那些属于民选机关管辖的明显的‘政治问题’,而不是随意地适用于那些包含政治事项的案件”。[7]贝克诉卡尔案推进了政治问题的司法化,这表明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随着可诉性理论的成熟,将国家行为混同于政治问题的困境将逐渐化解,政治问题的司法化范围将随之扩大。

(二)法律难点的破解

实现可诉最为困难的是经济和社会权利,对这类权利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是公法,与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私法领域及私法权利基本不存在可诉性疑问。其根本原因是,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主体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规制受体,而义务主体则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规制机关,对这类权利进行调整的法律被称为现代规制型法律,这类法律在法的强制性、授权性和实现方面均体现着浓重的行政主导型特征。而在我国,立法中沿袭民法思维来构建环境权利损害救济制度,司法中亦依循民事诉讼思维考量环境权利的可诉要件,事实上阻塞了环境权利主体通过私人实施机制寻求公共利益司法救济的渠道。环境权利的客体是典型的公共物品,主体对权利的单独行使可能对很多人有益或有害,而“私人利用法院所产生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对受害者的救济这一被动方面,还体现在促进法之目标的实现这一积极方面”。[8]

四、我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路径

(一)宪法诉讼-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根本路径

我国宪法和普通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利,近年不断有学者提出在修改宪法时增加环境权利条款。如徐显明建议在宪法中载入包括环境权在内的十项人权,他认为:“环境权的成立,可改造目前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9]

1.我国环境权利入宪的模式与宪法环境权利的可诉性

法的要素是构成法的基本元素,一般包括规则、原则、概念。以宪法规范要素为标准,环境权利在宪法中的规范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环境权利表现为基本原则或基本国策,采取这种模式的有菲律宾、西班牙等国;二是环境权利表现为规则形式。表现为第一种形式的环境权利普遍不具备主观权利的性质,不具可诉性,公民或相关组织不能据此提起司法救济请求;表现为第二种形式的环境权利的可诉性更为复杂,在明文规定其可诉性的国家具有主观权利属性,可以据此请求司法救济,但在未明确其可诉性的国家,则仅具有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不能据此请求司法救济。

我国环境权利入宪应选择规则规范形式,而不是规定为纲领性目标或基本原则,避免政府借助立法行为来限制环境权利。在对宪法权利义务关系架构的选择上,宜采纳公民基本权利、国家保障职责与第三人保障义务的模式。应对环境权利明确定义,即宪法环境权利是公民享用适宜生态功能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包含两个层面,一方面要求国家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以保障环境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公民可以环境权利对抗国家和第三人,要求国家和第三人不得实施侵犯环境权利的行为。

2.我国宪法环境权利规范的类型与可诉的程度

环境权利既有积极面向,也有消极面向;对应的环境义务既包括积极义务,也包括消极义务。借鉴义务层次理论,可以把国家环境义务分为三个层次,即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环境权利对应的国家环境义务经历了从尊重—保护—给付的发展过程。尊重义务,是国家不妨碍和干预公民享用环境利益;保护义务,是国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民免受第三人环境侵害;给付义务,是国家积极增加公民可以享受环境权利的机会和提供这一机会的义务。虽然履行每个层次的义务都需要耗费一定的资源,即付出一定的成本,但实现三个层次义务的资源是逐渐增加的。换言之,三个层次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要素的成本是逐渐增加的,权利的成本越高,其内容就越不容易确定,规范的清晰度相应降低,规范的模糊性逐渐增强,可诉的难度就越来越大。

设置合理的宪法环境权利可以使宪法能够为司法机关进行权利救济提供良好的规范基础,对于上述第一种环境权利,与传统自由权并无很多区别,法院可以宣告政府行为无效并要求政府进行赔偿;第二种环境权利既针对政府的具体行为,也针对政府的抽象行为,当政府没有满足具有直接请求权的环境权利时,法院可以宣告政府行为违宪,也可以要求政府履行宪法规定的积极义务;对于第三种环境权利,政府主要负有采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的义务,如果政府对此没有采取任何立法和其他措施,法院可以要求其立即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

3.国家对环境保护和给付义务的立法义务

宪法上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相对人是国家,国家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环境权利而言,更是如此。要求国家在宪法环境权利的实现中承担积极义务。立法权相较其他权力而言,在积极权利的实现中处于优先的顺序,但是立法者所承担的义务内容具体为何,现代宪法学研究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是否制定、何时制定以及制定何种内容的环境权利规范没有从履行立法义务的角度来审视,而是把其看作是立法裁量的事情。此外,对那些迫切需要制定法律加以保障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却并未履行立法义务的环境权利,公民并没有宪法上的救济途径,这成为环境权利立法的技术障碍。

为更好地保障环境权利及其可诉的实现,我国应该引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出的“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理论以及南非格鲁特姆案判决中提出的“即刻实现的义务”概念。因为我国于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1年2月28日批准了该《公约》,这样我国就有履行该《公约》确定的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

4.建立中国的环境权利宪法诉讼机制

西方国家宪法实施机制有两种,一是宪法审查,是基于维护宪法分权体制的目的而用于解决政府机构之间的权限争议,可以是司法化的,也可以是非司法化的。另一实施机制是宪法诉讼,是基于公民宪法权利被侵害而设立的宪法保障机制,这一权利救济机制分为受到国家行为侵害的救济和受到私权侵害的救济。

宪法环境权利的司法救济应首先立足于环境权利的宪法诉讼机制的建立,而避开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问题,这是切合中国实际的环境权利可诉性实现之路。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种适用方式:直接援引宪法社会权条款;仅表明宪法社会权的具体类型;笼统适用宪法的原则和精神。[10]如果环境权入宪,则法院可直接援引环境权利条款。就目前情况而言,应通过合宪性解释的形式予以适用。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在裁判说理部分直接援引宪法中关于环境权利的有关规定(即《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引用有关具体环境权利规范。因为,一方面,合宪性解释是法院适用法律的不证自明的要求,法律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滞后的法律对新生的环境权利的规范很难与社会现实需求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合宪性解释是法官应负的宪法责任,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法官,无论其有无违宪审查的权力,其都有义务将宪法的基本决定和价值安排通过法律解释的技术贯彻于部门法的规范体系。

(二)通过行政法路径推动中国环境权利宪法诉讼

中国基本权利没有在宪法层面的实现,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宪法诉讼制度,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实施机制,短时间内不能期望通过宪法充分实现环境权利的保障,因此,探寻实现环境权利可诉的行政法路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行政法上实现环境权利可诉的的基本思路如下:

1.环境行政立法应减弱环境权利规范模糊性并明确行政法上的环境权利的可诉性

环境权利可诉性存疑的根本原因是规范的模糊性,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即使环境权入宪,宪法也不可能对环境权利做具体详尽的规定,因此宪法环境权利规范的模糊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行政立法能够对环境权利进行具体化,对其主体、客体、内容、是否可诉、可诉的程度和范围作详尽的规定,则宪法环境权利规范的模糊性将大为减弱。环境权利的行政立法对宪法环境权利的具体化有重要意义,是实现环境权利可诉的行政法路径的前提。[11]

2.确定行政法规范中环境权利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

根据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要求,缔约国应确保使每项权利的实现达到一个最基本的水平,如果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确定的义务,其公民可以要求国家有所作为。南非宪法法院在格鲁特布姆案的判决中指出,宪法赋予了公民个人一项要求国家在其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立法、设计合理政策的请求权。换言之,立法者如果没有进行环境权利行政立法,制定合理的环境权利保护政策,公民则可以根据宪法中相关的环境权利的条款请求立法者履行法定职责,以保障环境权利的实现。这里“合理”的立法应符合这样一些标准:采取的政策全面而且彼此协调;它即使只能逐步实现也至少能够促进权利的实现;政策比较平衡、灵活且没有违反平等原则;它满足了那些最需要的人的迫切需求。公民可以根据这些标准请求立法机关立法以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环境权利需要。

3.明确国家环境义务对行政权的规范功能

其一,要求行政机关执行宪法有关环境权利及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规范和普通环境法律。现代行政权是行政主体因执行法律享有的权力,在行使环境行政职权时,环境行政主体是主动的、能动的,环境行政机关要能动地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共同保护环境权利。其二,制定环境行政法规和规章。现代社会,各国行政机关不断得到立法机关的委托授权,在环境事务日渐繁复的背景下,环境行政机关制定环境行政法规和规章,能够与宪法和普通法律构成多层次的环境权利保护体系。其三,规范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应将政府部门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由“权力主体”转变为“义务主体”;把政府对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由过去的“权力型规范”修改为“义务型规范”。[12]

(三)民法中环境权利可诉的有限实现

1.扩大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积极解释 对于与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存在重合的环境权利,可以通过对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做积极的扩张解释,沿用传统侵权救济机制救济。部分环境侵权行为,例如对日照权、眺望权等私权性质更强的环境权利的侵害,可以适用既有的侵权救济机制,以实现公民个人环境私益。可以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救济中的特殊规则,包括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诉讼时效延长等。

2.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创新

创新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是在法律中明确私法上的环境权利的可诉性,承认环境权利是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列的民事权利是实现环境权利可诉的前提。这类环境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益,是对局部环境的污染或破坏,主要针对的是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已经不能应对的环境侵权行为,因而构建全新的,以保障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新型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具有重大意义。

(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推进

1.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模式

法律应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包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种形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已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17年修订《行政诉讼法》增加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条款。

2.明确并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立法中讨论最为激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机关”的界定尚未明晰,《环境保护法》五十八条则缩小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的范围。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理论上,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律应明确并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检察机关、有关行政机关、环保社团、公民个人应可以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社团、公民个人应可以成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3.健全环境公益诉讼技术规则

环境权利的特征决定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诉讼管辖、诉讼程序、举证规则、判决的效力等均具有特殊性。应根据环境公益的特殊性制定特别技术规则。具体内容包括:针对各类主体规定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应包括禁止之诉、给付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履职之诉等不同类型;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生态破坏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被告应该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明确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和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

参考文献:

[1]谢晖.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J].法律科学,1999(1).

[2]陈承堂.可诉性理论适用的中国困境及其消解[J].政治与法律,2013(10).

[3]吕忠梅,等.理想与现实:中国环境侵权纠纷现状及救济机制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35-139.

[4]张力刚,沈晓蕾.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学考察[J].政治与法律,2002(3).

[5]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M]∥信春鹰.公法: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29.

[6]Marbury v.Madison.5U.S.137(1803).

[7]Baker v.Carr,369 U.S.186(1962).

[8]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M].李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

[9]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M]//徐显明.人权研究:第2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5.

[10]邓炜辉.论中国社会权司法保障的路径及其限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

[11]袁立.中国社会权可诉性的行政法之路[J].中国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0(2).

[12]张梓太.我国环境立法的误区及对策研究[J].环境导报,1995(1).

(作者系江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