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战军:中国民法70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8年:民法迷失的三十年

我国自清末变法,放弃中华传统法律,改为师从西方现代法律,作为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亦以德国式《大清民律草案》的起草宣告了对西方民法的继受。及至中华民国时期,继续沿袭这一选择,并通过颁布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典》而从形式上完成了对法律继受的确认。德国式民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个人的自由决定和私有产权保护为价值核心的近代民法,清末和中华民国政府对德国式民法的继受,在形式上意味着对市场经济及其价值基础的肯定和接受。

及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针对蒋介石在下野文告中提出的“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致中断”,“废除伪法统”成为国共和谈的八项条件之一,并最终经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和同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得到实现。于是,包括民法在内的清末以来对西方法律的继受被废除。

旧的法统被废除,新的法律便需要逐渐建立,伴随着全面地向苏联学习,中国民法迅速转向以苏联民法为师的方向。首先是大量苏联民法译著问世,如《苏俄民法典》以及多个版本的《苏维埃民法》等;其次是全面接受苏联民法理论,典型的体现是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一书,基本上是苏联民法教材的翻版;再就是体现为深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影响的195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的《民法(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相对于传统民法,具有以下截然不同的特征。

(1)制度基础是单一公有制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经济制度上学习苏联,建立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私人的所有尤其是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几乎被消灭。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和农业合作化的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存在的大量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不复存在,实现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对生产资料的垄断。在此种情况下,传统民法以私人所有为基础的制度即使不被废除,也无法再发挥其作用,自然也不可能再作为学习的对象。而苏联民法是在公有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反映了公有制经济的需要,学习苏联民法,即使不考虑意识形态方面的需要,也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

(2)社会经济管理的模式是计划经济,相应的,合同制度体现了计划经济的需要。传统民法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通过单个主体的自由决定实现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在计划经济下,各个主体只是实现国家计划的一个环节,合同只是国家管理经济职能实现的工具,因此意思自治、合同自由便失去了存在的空间和正当性。同样的,由于合同履行涉及国家经济计划的实现,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受到强调,确立了非常有特色的实际履行原则。

(3)否定民法的私法性,强调其公法属性。在传统法学理论下,基于公私法的划分,认为民法属于私法,主要涉及对私人利益的调整。在新的民法理论下,基于对列宁“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私法范围”的机械理解,苏联民法和我国民法均否认民法的私法属性,进而认为列宁的论断“是对社会主义民法理论的重大贡献”,“是对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之理论的有力批判”。

笔者认为,否认民法的私法性质是公有制经济在法学理论上的符合逻辑的延伸:如果社会经济活动只是体现为国家经济利益实现的不同环节,与私人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则民法何以能再体现出私法的特点?在将民法定位于公法的背景下,民法中的个人主体称谓也相应地从私法意味浓厚的“自然人”改变为公法意味浓厚的“公民”,强调个人在社会中作为国家公民,进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特点,而不是现代社会的“自然人”权利主体的特点。同样,既然利益统一于国家利益,执行国家意志,传统民法基于人的自由意志结合和财产结合而区分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分类也不再合适,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区分成为最基本的法人分类方式。

(4)在物权制度方面,以“公有制的实现阶段理论”为基础,将国家所有权置于最高的神圣地位,在民法制度上赋予各种特殊保护,包括客体的无限广泛、不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在无法确定所有人时归国家所有的规定等。同时,将私人所有视为应受限制并最终消灭的私有制的残余,在立法上进行歧视。另外,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长期只承认所有权制度,将“物权”概念视为应受批判和否定的资产阶级法学概念,以至于直至1986年《民法通则》仍然不得不以“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代替“他物权”概念。

(5)民法体系不包括土地关系、劳动关系和婚姻关系。其主要是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如土地完全国有后不能再作为商品流转,不承认劳动关系的“雇佣”性质,强调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与资本主义完全不同的性质等,苏联民法理论将其排除出民法体系并为我国民法理论所接受。

从1963年起,“民法学”改称“民事政策学”,民法不仅在实质上而且从形式上走向消亡,而“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法律虚无主义,砸烂公检法的极端做法更是导致包括民法在内的中国法律制度受到严重的破坏。

总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8年改革开放,由于各种原因,民法经历了迷失的三十年,唯一令人稍有欣慰的是1950年《婚姻法》对男女平等和离婚自由的肯定,为民法三十年阴暗的天空保留了难得的亮点。

二、 改革开放至1993年选择市场经济体制:探索中逐步转型的民法和社会

(一)从高度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逐渐转型

民法生长的土壤是以市场为基础的交换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民法几乎消亡的根本原因就是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体制几乎消灭了基于主体自由决定而进行商品交换的土壤。改革开放开始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在探索中不断前进。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农村推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开始的。根据改革政策,农民在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国家的任务之外,就剩余的部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由支配,并逐渐开放农产品的自由交易,基于市场的民事交易的土壤开始得到培育。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1981年《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提出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允许“发挥市场的辅助作用”,并肯定“一定范围的劳动者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个体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作用的发挥都需要民法发挥基础性的作用,从而为民法的迅速发展提供了基础。其后,随着改革从农村向城市的扩展,1984年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商品经济”,1987年中共十三大又提出了“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这一切都为以市场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发展打下了基础,也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土壤。

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推进相适应,在几乎是法治化的废墟上,一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民事法律得以颁布,包括1980年《婚姻法》、1981年《经济合同法》、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和《继承法》、1986年《民法通则》和《破产法(试行)》、1987年《技术合同法》等。这些民事法律的颁布施行,有力地保障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和改革开放中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中国经济的起飞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民法与经济法的大论战

虽然经济改革下的中国社会产生了对民商事法律的强烈需求,但面对几十年来民法的边缘化,社会民众几乎不知民法为何物,很多人认为民法只是有关婚姻、家庭和继承的法律。另一方面,经济体制改革仍在探索之中,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以管制为主还是以市场主体自治为主尚不清晰,民法的真正发展尚需一场观念的彻底革新来实现,而对社会观念革新起了决定性作用的就是持续了七年的民法和经济法大论战。

1978年8月7-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邀请在京法律院系学者召开了著名的“民法与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揭开了民法与经济法论战的序幕,以王家福教授、佟柔教授为代表的民法学家强调民法对商品经济的调整以及民法调整主体的平等性,调整立法的平等、有偿、等价等特点。在随后的论战中,出现了“大民法”和“大经济法”的观点,前者主张调整经济关系的部门法只能是民法,不承认独立的经济法部门,或者认为经济法只能是民法的特别法;后者主张所有的经济关系均属于经济法调整,民法只调整家庭内部的人身财产关系。但随着论战的深入,多数观点认为民法经济法各有其调整范围,不能相互取代。论战因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而结束。《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规定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3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第4条规定了民事活动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基本上恢复了市场经济民法应有的价值和调整方法。

民法和经济法的大论战及《民法通则》的制定对中国民法的发展乃至中国社会的发展具有历史意义。论战的实质首先是经济发展模式的选择问题,如果选择经济法管制型的模式,就意味着我国将继续以计划经济的方式调整中国经济,而当时社会的发展基本上已经证明了其不可行和对经济发展的危害,而选择民法的平等、自愿的方法发展经济则意味着中国社会亦将走向经济发达国家共通的以市场经济的方法发展经济的道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探索中,愈来愈显示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方法是发展国民经济的正确方法,中国正因为通过改革,选择市场经济模式,开启了经济发展的腾飞之路。民法与经济法论战对观念的革新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民法通则》的颁布则进一步将这种新的观念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保障、促进了新观念下经济的发展。

民法和经济法的论战,尤其是《民法通则》的制定对中国社会观念的革新和现代社会的培育起到了奠基性的作用。民法天然地以主体的平等为基础,以平等主体的意思自治作为法律行为的基础,通过论战和法律的制定实施,平等、自愿、权利、人格尊严等观念得到更广泛的传播并逐渐深入人心,从此,中国社会走上了培育和发展以平等的主体通过自主选择获得发展和以人格尊严为核心价值的现代社会之路,《民法通则》也正是因为这方面的原因,被称为中国的第一部“权利宣言”甚至“人权宣言”。

(三)民法体系初步形成

从改革开放到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因应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迅速颁布了一系列民事法律,初步形成了民法体系。

1.在和经济最密切、需求也最迫切的合同制度方面

1981年、1985年和1987年我国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形成了合同法律制度的体系。虽然三部合同法,尤其是《经济合同法》仍然具有非常浓厚的计划经济管制型特征,但也清晰地规定了“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则更多地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合同规则。三部合同法的制定,为改革开放中最急需规范的合同问题提供了大体上合理的规则,为合同观念在社会上的深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另外,在《民法通则》中,以专节规定了债权制度,包括债的定义及基本内容以及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制度,并在其“民事责任”部分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从而在《民法通则》和三部合同法的规定下,我国债与合同的制度体系初步形成。

2.在传统民法重要的物权制度方面

最初主要是有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企业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虽然有关规定并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国有资产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学者之间观点分歧也颇多,但有关规定无疑在土地、国有企业财产不能自由流通的背景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些财产之上产生利用性权利从而发挥其社会价值的问题,也为后来相应的他物权制度的发展打下了基础。及至198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国有土地有偿出让问题,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进一步具体化了有关制度。1986年《民法通则》则以“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名义,规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国有矿藏的采矿权,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财产的经营权的法律保护。在上述各层级法律、政策规定下,我国的物权制度具有了最基本的框架,尤其是实践中最重要的物权有了基本的规范。

3.民事主体制度

改革开放后,我国分别在1979年、1986年、1988年通过了《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于1988年、1990年、1991年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对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类民事主体作出了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更是集中规定了公民(自然人)、个体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各类民事主体和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独立参与民事生活的组织形态,形成了基本完善的民事主体制度,对各类主体或组织的组织形态以及参与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作出了初步系统的规定。

4.人身权制度初步形成

《民法通则》以单独的“人身权”一节,第一次在立法上对我国人身权制度,尤其是人格权制度作出了规定。虽然只有少数的几个条文,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重要的人格权利均得到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文革”十年漠视人权和人的尊严的废墟上,坚定地宣告了对人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保护,为我国进一步形成完善的人格权和人权保护法律体系打下了很好的基础,也为作为现代社会基础的有尊严的自主决定的人的培育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5.集中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

《民法通则》独辟蹊径,以第六章“民事责任”集中规定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其中,违约责任制度完善了《经济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侵权的民事责任”则是以民事基本法的形成,第一次对侵害财产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及其承担责任方式作出了规定,并结合现实需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环境侵权、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监护人侵权责任和共同侵权等侵权的重要制度作出了规定,涵盖了主要的侵权形态,形成了初步完善的侵权责任体系。而由于单独规定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不见于之前的大陆法系立法,一般也认为,此种立法模式构成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创新。

6.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

上文已经提及,我国1950年即颁布了《婚姻法》,在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方面作出了规定,1980年的新《婚姻法》对法定结婚年龄、离婚自由、禁止结婚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重要完善,形成了更加合理的婚姻家庭制度。另外,1985年《继承法》,明确了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等各项继承基本制度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而1991年颁布的《收养法》就收养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等收养制度作出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以上几部法律结合在一起,形成了我国比较完善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

7.知识产权制度

为实现对知识创造的尊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生产的推动作用,改革开放后很快就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1982年通过了《商标法》、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1990年制定了《著作权法》,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也作为民事权利的一个类别被加以规定,从而建立了全面的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立法对知识产权重要财产形成的肯定,极大地激励了人民创造的积极性。

(四)传统民法理论:从重生到发展

改革开放后,在迷失三十年的废墟上,在经济体制逐步对商品经济肯定并走向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民法理论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逐渐得以恢复重生并逐渐发展。改革开放初期,民法学界提及传统民法理论时还具有深厚的阶级斗争色彩,从批判的角度介绍、研究传统民法理论,仍然强调资本主义民法与社会主义民法存在本质区别,但随着观念革新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尤其是民法、经济法大论战的影响,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商品经济的调整“必然有其共同的规律……反映在民法规范上就有一些共同的东西,可以借鉴的东西”,于是,介绍、翻译西方民法就显得非常必要,《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法典和《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合同法概论》等西方民法的经典著作相继得以翻译出版,民国时期的民法著作和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的著作也得到重视。

在上述发展的基础上,民法理论体系也逐渐得到发展,尤其是《民法通则》颁布后,许多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的民法教材得以出版,《民法通则》所体现、吸收的传统民法理论得以更广泛地传播、发展,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合同制度、亲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等民法重要制度均获得了较多的研究。

在改革开放到市场经济体制确立期间的民法学研究,必须提及的特点是其与改革开放实践的密切联系并为改革开放服务。改革开放的过程是经济体制改革不断进行、计划经济的束缚不断被突破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很大程度上都是改革先行、法律制度后行,改革措施经过实践检验和理论研究比较成熟时,再由立法加以确定。在这方面有代表性的首先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的研究,尤其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进行研究,并主张将其定性为物权,且对保护承包户权益产生了非常积极地作用。其次是对国有企业产权性质和主体地位的研究,提出将国有企业定位于法人,国有企业按照传统民法法人制度运转的观点为立法采纳,有力地推动了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而研究中提出的国有企业产权为法人所有权、经济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经营权等各种学说,尝试在意识形态的束缚下构建企业独立的财产权,为后来改革提出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两权分离”思路和1993年《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确立法人财产权的改革思路做出了重要的理论贡献。最后,针对国有土地制度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性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民法学研究提出将前者定性为民事合同,后者定性为地上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对土地使用权人权利保护和相关制度经济作用的发挥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1993-2019年:经历“而立”至“不惑”,科学体系基本形成,并形塑自由、平等的现代社会

(一)市场经济不断完善与经济改革不断深入中社会观念的进一步革新

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宪法》第15条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同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后,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在法律上被清除,发展、完善市场经济的思想逐渐深入,其重要体现是提出并形成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观念。2007年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平等保护物权,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提出“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代表了极其重要的观念革新。同时,该决定再次重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7年中共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充分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和市场的重要作用。2018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则是针对更具体的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强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保护民营企业家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针对社会上个别让民营经济离场的言论,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9月、10月考察民营企业、11月1日主持召开的民营企业座谈会等多个场合,均明确强调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支持。与此同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也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转变观念,建立制度保障,落实平等保护、加强产权保护等中央政策,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权益,切实维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

从以上的发展可以看出,在市场经济体制成为国家经济体制的选择后,我国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方面不断进步,理念不断革新,并从宏观的抽象的理念更新,走向了更深入、更具体的理念变革。在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一系列的新观念下,非公有制经济不再仅仅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而是国家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理念上,非公有制财产权与公有制财产权一样“不可侵犯”,在制度上,两者平等获得保护,平等参与市场竞争。针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权益的保护已得到充分的重视和贯彻落实,而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转基础是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这些理念的新发展和相应的制度、规则的制定和落实必将非常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首先是财产权受平等保护的理念继续深入,为独立、自由的市场主体奠定基础;其次,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即将市场行为的决定权交由市场主体的自由决定,而平等主体、自由独立地作出决定,不仅构成市场经济的基础,也将构成现代社会的基础。财产权之外,加之以国家对包括人身权在内的人权保护的进步,一个现代社会的发展甚至成熟已经可以期待。

(二)民法制度日臻完备

1.民事主体制度基本完备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定后,1993年12月《公司法》的颁布是民事立法在民事主体制度方面的标志性事件。在《公司法》之前,我国关于个人之外民事主体的立法均为以所有制为基础,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体现出鲜明的所有制身份特征,而《公司法》一改这种模式,从所有制标准转变为企业组织标准,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各类公司不分所有制平等地参与经济活动提供了组织形式基础。此外,1997年《合伙企业法》的颁布,为法人主体之外重要的组织类型——合伙企业提供了比较完善的组织形式,1999年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则对自然人个人设立独资企业这种企业组织形态进行了系统规定。

2017年《民法总则》的颁布,在总结改革开放几十年立法的基础上,对民事主体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系统和比较完善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二章“自然人”对《民法通则》的自然人制度进行了完善;第三章“法人”制度的规定,虽然在法人分类上以“盈利法人”“公益法人”“捐助法人”为基础的分类受到批评,但其相对于《民法通则》以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为基础的分类仍有明显进步,其尝试以特别法人解决城镇农村经济组织和居委会、村委会主体地位的规定也值得肯定。另外,《民法总则》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也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作出了基本的规定。

在上述立法的规范下,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已经基本完备。

2.合同法律制度基本完善

合同法律制度完善的标志性事件是1999年统一的《合同法》的颁布。统一《合同法》结束了原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分别调整不同领域合同的状况,实现了合同调整规则的统一,也彻底消除了原来三部合同法相互重复、彼此不协调甚至冲突的弊端。更为重要的是,统一的《合同法》借鉴了传统民法两大法系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规则的内容,实现了与国际合同规则的接轨并有所创新,完全改变了传统法律体系下以《经济合同法》为代表的反映计划经济本质特征的模式。统一《合同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实现了向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合同法律规则的转型,其鼓励交易、便利交易的立法理念非常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统一《合同法》不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还将该原则尽可能地具体化到具体规则中,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提供了合理的规则。正是由于《合同法》立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其通过后获得广泛的肯定。

3.物权法律制度初步完善

市场经济体制确定后,我国在物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立法首先是1995年《担保法》的制定,该法从债权担保实现的角度规定了多种担保方式,其中作为物的担保方式的抵押、质押、留置等,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次是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承包方和发包方权利义务、承包权保护和流转等作出了系统规定,对作为我国实践中重要物权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保护意义重大。

2007年《物权法》的制定是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完善的标志性事件。经历八次的审议和《物权法(革案)》是否“违宪”的争议,《物权法》的颁布完全改变了我国之前物权法律制度散乱、缺乏体系的状况,建立了初步完善的物权法律制度,在我国民法立法史上写下了浓重的一笔。《物权法》的重要意义首先是其确定了“平等保护原则”,明确规定了对各类主体物权的平等保护,开了民事基本法律作出此类规定的先河;其次,《物权法》规定了比较完善的物权法律体系,在规定物权总则性规定之外,对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占有制度均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在具体制度方面,《物权法》规定了物权保护制度,系统规定物权保护的方法;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有力地维护了交易安全;规定了征收、征用制度,对被征收、征用主体物权进行保护;系统规定了区分所有制度,对涉及千家万户的重要财产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系统规范。在具体规定方面,《物权法》也对已经被各类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进行了完善。通过《物权法》的制定,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初步得到完善。

4.形成了完善的侵权法律制度

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是我国民法立法史上又一重要事件。在传统民法的立法模式下,侵权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通常是在债法部分作出规定,并且传统上侵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往往只有很少的条文作出基本的规定(法国法五个条文,德国法31个条文)。但在现代社会,侵权类型不断增加,尽可能给予受害者救济的理念不断发展,侵权法律制度越来越成为可以与物权制度、债权制度鼎立之制度。我国将侵权法单独立法,充分凸显了对侵权制度的重视,在立法模式亦具有开创性。

《侵权责任法》共92个条文,系统、全面地规范了侵权法律制度,形成了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物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的全面保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改变了传统民法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的一元归责模式,反映了侵权法发展的时代要求,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具体制度方面,《侵权责任法》全面规定了多数人侵权制度、侵权责任抗辩制度,对产品责任制度、环境污染侵权、高度危险责任、网络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等时代特点鲜明的侵权责任形式和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传统侵权责任形式作出了系统规定,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

5.人身权制度比较完善

在《民法通则》对人身权制度初步规定的基础上,《民法总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对其做出了重大完善,我国的人身权制度基本完善。首先,《民法总则》规定了更加全面的人格权制度,肯定了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在内的具体人格权,同时以“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作为一般性条款进行兜底保护,相较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加完整和科学。其次,《民法总则》第112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对传统民法上身份权的保护,对理论上关于身份权是否仍然承认和保护的争议做出了回应。最后,《民法总则》对目前正在发展且争议纷然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基础性规定,将其规定为人格权益的一个特殊类型。通过《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我国的人身权制度已经比较完善。

6.婚姻家庭和知识产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重大修改,增加规定了夫妻忠实义务,建立了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增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等等,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在许多方面进行了重大完善。

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分别于1992年、2000年和2008年对《专利法》进行修正,于1993年、2001年、2013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正,于2001年和2010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正。三部知识产权基本法律的修订反映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相关制度科学化的要求,修订后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体系化、科学化、时代性方面进步巨大。

7.商事法律体系逐步形成并日渐成熟

在1993年之前,传统的商事法律除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之外全部空缺。在此之后,我国于1993年12月颁布了《公司法》,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票据法》,1998年颁布了《证券法》,形成了完整的商事法律体系。其后,于2006年正式制定了《企业破产法》,于2002年、2009年、2014年、2015年修订《保险法》,于2004年修订《票据法》,于2004年、2005年、2013年、2014年四次修订《证券法》。通过上述法律的制定和修订,我国科学合理的商事法律制度逐步形成,法律体系日渐成熟。

(三)民法的体系化、科学化基本实现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也是以市场经济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1949年至改革开放,民法之所以经历了迷失的三十年,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当时选择计划经济体制所决定的。从改革开放至今已四十年,从1993年我国选择市场经济体制开始也已二十六年,经过四十年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尤其是经过二十六年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在中国的土地上不仅复苏了民法,而且在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基本实现了民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

1.民法体系基本成熟

在我国民法的体系建设中,形成了两个体系选择的共识:一是采用民商合一模式,对此,虽然有不同观点,但绝大多数的学者都支持此种模式,并且,我国民事立法选择的也是民商合一模式。二是以大陆法系德国法体系为基础构建我国民法体系。在此方面,虽然对借鉴德国民法体系的程度存在不同观点,但以德国法为基础是普遍的共识。

在上述共识的基础上,经过几十年发展,我国民法体系基本成熟。首先,以2017年《民法总则》的颁布为标志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民法体系总则部分。《民法总则》包括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十一章“附则”,全面包括了民法中应予提取公因式的内容,对民商事活动应共同遵循的基本规则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其次,我国《合同法》作为债权法的最主要部分,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以及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十五种有名合同进行了规定,形成了完整的合同法体系,再加上《民法总则》规定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我国基本上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债法体系。只不过由于到目前为止的我国立法未遵循传统民法的债法总则和分则体系进行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债法”在体系上尚有明显不足。再次,我国物权法体系已经比较成熟,《物权法》规定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和占有,形成了完善的物权法律成体系,辅之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我国物权法律体系趋于成熟。最后,通过《婚姻法》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通过《继承法》的规定,基本合理的继承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而商事法律、知识产权法律作为民事特别法体系也已基本成熟。

2.民法的科学化基本实现

在民法的科学化方面,如果说改革开放后的民事立法已有起步的话,1993年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则是有突飞猛进的发展,取得了实质性的重大进步。就整体而言,经历七十年发展的中国民法已基本实现科学化。

具体而言,民法在科学化方面取得的成就体现着以下方面。

第一,形成了基本科学的民法体系。我国民法采民商合一、民事基本法与特别法并行模式的选择是科学的,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在具体核心体系构成上民法包括总则、债权法、物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侵权法、人格权法,体现为既有对德国民法体系的继受,又有自己的发展。虽然目前对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部分还是作为总则的一部分存在严重分歧,且作者亦认为人格权法回归总则是体系上更合理的选择,但总体而言,目前民法体系基本科学是应该承认的。

第二,确立了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和国家治理的基本法,基本原则构成民法的内在体系,也是民法在价值上进行宣示并引领现代社会的重要途径。在此方面,我国民法已确立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基本原则。其中,平等原则体现为各民事主体平等地取得和享有权利、民事主体的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平等是市场经济的天然要求,也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和基础。而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的灵魂,只有能够自我选择,才能最有效地推定经济交换和发展,而只有自我决定自己的事务,人才是有灵魂的存在。最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平等主体自由决定的外在束缚,每个自主决定的人共存于社会之中,必须关照共同的价值、秩序,因此必须诚实信用行事,否则其自由意志的决定将会被减损;更必须顾及社会伦理道德的底线,否则其自由决定将会被否定。以上基本原则互相配合、协调,科学地实现了既最大限度地尊重独立个人的自主决定,又实现维护社会良好价值和秩序、引领社会发展的功能。

第三,法律用语的基本科学化。这方面的例子比比皆是,典型的如对作为个人的民事主体的表述,从《民法通则》时的“公民(自然人)”到《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自然人”;再如对所有权之外物权的表述从《民法通则》“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到《物权法》承认“物权”概念并表述为“他物权”,还如《民法总则》废弃《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定义“合法性”的要求,并将“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恢复为更科学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等。事实上,1993年后,以《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为代表的民商事立法,总体上都采纳了传统民法通行的科学的法律用言,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法用语的科学化。

第四,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如上文所述,我国已形成了基本完备的民法制度。此处的基本完备,不仅是形式上的完备,而且是实质上的总体科学的法律制度设计。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看,无论是“总则”的民事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等总则制度,还是合同法的合同订立、履行、效力等到违约责任的制度,物权法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制度,以及婚姻家庭制度、继承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商事法律制度,虽然在具体制度的个别方面存在不足,但总体而言都是科学、合理的。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改造:《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过度的很强的管制色彩,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欺诈、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改变规定为上述情形下仅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从而更符合意思自治。同时,《民法总则》还将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时法院对该类行为的“变更权”,将民事法律行为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范围限缩于“危难被乘导致显失公平”、取消“危难被乘”可撤销的规定,并将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范围实质性限缩等。《民法总则》的无效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交易,法律只在最小范围内强制干预的思想,也符合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规定,实现了有关制度的科学化。

四、民法典编纂与民法未来发展的展望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经有过四次民法典编纂活动。第一次是1954年开始、1956年完成的《民法(草稿)》,后因政治运动而夭折。第二次是1962年开始、1964年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后又因政治运动中断。第三次民法典编纂活动是改革开放后,于1979年11月开始的民法典起草,并于1982年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后由于主持立法的领导人思路的转变,转为先制定民事单行法而终止。其后于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对民事领域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的第四次起草是2002年底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一般认为这是一次临时改变立法计划的民法典起草,是一个简单的现行法律的拼凑,也正因为如此,后来的立法并未以其为基础继续推进民法的法典化,而是继续着民事立法的单行法模式(如2007年、2009年《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颁布)。

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务,开始了民法典的第五次编纂。根据有关立法安排,本次民法典编纂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是全面整合民事法律,争取于2020年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目前,《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通过,民法典各分编也基本完成第二次审议,可以预计,第一部民法典将于明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上获得通过,实现既定的立法目标。

民法典的制定是民事法律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几代民法人奋斗不息的梦想。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民事法律的价值,消除规则上的冲突,促进私法的统一,同时,民法典的制定也有助于清晰地建立民法各部分之间的逻辑联系,形成更加科学的民法体系。而在更加科学的民法形塑下,有尊严的个人自由决定其事务的现代社会图像将更加清晰,我国现代社会发育并最终成熟将更加可期。

现在,我们已经站在民法典诞生的前夜,但民法典的制定绝不意味着民法发展、完善的终结。展望未来,我国民法制度将在《民法典》的统率下继续以下的发展:一是民法解释论的蓬勃发展,通过对《民法典》的解释,将对正确理解、适用各个民法制度提供重要的基础。二是民事特别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民法典制定只是民事基本法律体系化完成和完善的标志,民法典之外的民事特别法必将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一步发展、完善。三是《民法典》的适时进一步修订。本次民法典编纂时间过于紧迫,而目前对一些民法理论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成熟,更没有达成广泛的共识,而对大数据、人工智能、生物技术等对民法发展、甚至人类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新问题的理论研究更是还很粗浅,必然导致即将颁布的《民法典》仍然存在一些不够完善、不够科学的方面,有待于法典制定后修订和完善,而在此方面,《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不断在发展中完善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指引,因此,我国《民法典》颁布后,我国的民法制度仍然将在不断研究、不断立法修订中继续向科学化方向发展。

五、代结论:民法发展对中国现代社会的形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发展已经走过70年。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8年改革开放的三十年是迷失的三十年。在这三十年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摧毁了民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个人利益的追求成为一种罪恶,在此起彼伏的政治运动中,几乎只有无处不在的政治国家,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无影无踪。

1978年改革开放,首先是经过了十五年的寻路和转型,在改革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合中国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模式并在探索中不断向市场经济转型。在此过程中,个人利益得到越来越多的肯定,个人权利得到越来越强的保护,个人决定的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尊重。与此相适应,民法获得快速发展,初步形成了符合中国发展需要的民法体系。而在此观念不断革新和民法制度的不断发展中,财产权保护、人格尊严、平等自由和自主地决定自己事务的现代社会种子已经播下并生根、发芽。

我国确定市场经济体制后,又经过二十六年的发展,观念革新飞速发展,从提出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主体的物权到提出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和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各类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经济竞争的观念障碍已经消除,民法则是这种新的观念得以贯彻实现和获得保障的有效途径。在“依法治国”成为国家不变追求的背景下,民法获得了更快的发展,民事法律制度走向成熟并基本实现了民法体系和制度的科学化。而在民法的形塑下,平等保护产权、保护人格尊严和各类人格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意思自由决定并尊重社会伦理和秩序的现代社会要素已经具备,现代社会图像日益清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初啼的前夜,我们可以乐观地预测,在《民法典》制定之后,中国民法将继续发展完善,而为其所形塑的,独立自主的现代社会也终将在发展中走向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