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庆智:中国历史与社会情境下的社会组织

一、引言:公民社会组织抑或民二重性组织

当前中国的社会组织从性质上大致可以做出如下类型区分:一类是官办性质的社会组织,比如中国红十字会及其各级分会、全国妇联及其各级组织等;还有一类是半官半民或官督民办性质的社团或个体协会,如各类挂靠政府职能机构的社会组织等;再有一类则是民办性质的非政府组织(NGO),如公民的志愿性社团、协会、社区组织、利益团体和公民自发组织起来的运动等。前两类社会组织有一个共同特性:鲜明的依附性和强烈的营利倾向。后一类社会组织虽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但还不能成为参与主体。上述各类社会组织都不同于“公民社会组织”(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因为,它与现代社会中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社会治理功能及意义,具有本质的不同,后者是主体社会的一个自治的结构功能部分。就现代社会组织的社会治理功能作用而言,一方面,在社会学意义上,它是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具有促进性和自主性的特性、连接政府与个体的一个中介结构。另一方面,在政治学意义上,它发挥保障公民权利和公民政治参与的功能和作用。上面关于现代社会组织概念定义里有如下一些必备的基本属性或要素:一个公共权威之外的私人活动空间(市场、家庭等);由私人活动中逐渐产生的公共领域;一个外在且独立于国家的社会,一个具有高度自主性的社会(CIVIL SOCIETY),等等。这些属性或要素实质上突出了CIVIL SOCIETY中公民或社团组织所扮演的角色:在法律保护之下自由地交换看法从而形成“公共意见”,并且基于社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乃是现代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它包含了一种与国家并存而且至少不是在国家直接控制之下的社会的观念。

把上述各类社会组织放置于改革开放40年来随着经济改革而产生的社会领域内、尤其是国家与社会关系方面的变化中来看,它的意义相当不同,甚至在中国的主流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至今还是一个在法律上没有自治权的存在形式,不能成为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主体或主流样式,性质上还只能算作一种“民间的”社会边缘力量。从国家方面看,政治要求和政策推动是极力促成社会组织成为公共组织(政府)的一种治理辅助力量,与公共组织(政府)建立一种合作关系;从社会方面看,各种(民间)经济社会组织既想保持一定的自主性和自治性又想从公共组织(政府)那边获得更多的便利和好处。上面所指的这种暧昧不明的关系或“官民二重性”使它与现代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区别开来,用它来理解和解释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结构变化,意义非常有限,后者鲜明的非官方、非营利、自主性、独立性和促进性特征确立在它与公共组织(政府)之间在法律上存在的非常清晰可辨的功能界分和权利边界。

进一步的问题是,在中国的历史和社会情境下,所谓“社会组织”,是一个政治概念,还是一个社会概念?或者说,它只是一个“民间社会”自组织的存在形式?后者是中国语境下的一个本土概念,它的基本含义是指一个社会网络或社会联系方式。反过来讲,对应于“民间社会”的“民间组织”这个概念是否更符合于中国历史和社会情境下的定义,那么它与现代社会组织的区别是什么?所以,对中国社会组织的深入了解需要进入其在国家统治(治理)结构中的功能和作用的讨论,并且这种理解和讨论还必须放置于中国的历史和社会情境当中。

也就是说,本文首先要辩明中国的历史和社会情境中的所谓“社会组织”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存在形式,最后确认它在中国的社会治理结构中究竟发挥怎样的功能和作用。换言之,本文并不是要对所谓“社会组织”如何在中国的历史与现实语境中恰当地展示其分析性和规范性意义,而是要在现代社会治理理念的对照下,将其置于现实发展的背景结构中,亦即把它视为一种社会现实而非一种或者一系列观念来处理,而且在这一阐释过程中,还要指出它被误读的方面及其面临的历史和现实发展方面的局限性和被界定的社会治理意义。

二、历史情境下的社会组织

在中国的历史与社会情境中,社会组织是一个政治组织、经济组织还是一个社会组织,在政治话语体系和学术研究的意义上,它一直是一个含混不清的问题。现代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形似中国本土意义上的“民间组织”但性质不同,因为后者虽然包含了一种与国家并存而且至少不是在国家直接控制之下的社会的观念,但又并不是独立于国家或公共体制之外的一种存在形式。或者说,它只有在如下两种意义上才能够辨认:它既是一种社会边缘力量或由社会成员结成的共同体形式,但它并不具备现代社会组织的基本特性:非官方、非政府、独立性和自治性的含义,也不追求在宪法意义上与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中国语境中“社会组织”以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解和观念是什么?这一问题需要置于本土背景之下,并且同时从历史传承和社会变迁两个方面来加以厘清和分析。为此,我们将在如下两种意涵上来展开讨论:一是“民间社会”这一本土概念,以此来观察和分析历史上的社会组织性质及其在现代的延展形式;一是“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这一现代(西方)概念,以此来观察和分析现实中的社会组织性质及其政治学意义。前者偏重社会与国家的分野、区隔,凸现社会中自愿组织的非官方、非政府、自治的含义。后者能够更清晰地表达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及其社团在宪法意义上与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需要指出的是,把“公民社会”作为一个“对照性的”概念,只限定在分析工具的意义上,这是为了从对照中观察和分析当代中国社会的社会组织特性及其治理意义。

进一步讲,把对当代中国社会组织的性质辨认放在中国的历史与社会情境当中,是为了阐明中国历史上是否具有所谓CIVIL SOCIETY含义上的社会组织形式或与之相当的社会发展形式,当代中国社会领域内的社会共同体组织形式变化能否用CIVIL SOCIETY的概念加以把握。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中国的CIVIL SOCIETY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具有什么特点,它是怎样形成的,其运作机制是怎样的,它的发展趋势和前景如何?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它与中国传统的或现代的社会组织有什么区别?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所谓“社会组织”,在国家(官的或公的)与社会(民的或私的)之间起到什么样的中介功能和作用。

也就是说,如何把握中国社会组织的性质特征,首先要明辨传统中国社会与国家关系的性质规定。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中提炼和概括出能够把传统国家与社会关系加以厘清和展开的几个基本范畴:即家—国—天下,公—私,官—民等基本概念范畴。关于家—国概念,“家”与“国”可以比之于“社会”与“国家”,但其关系并非如西方观念上的分别对立,“家”与“国”在构造原则上具有共同性,这种共同性最后抽象、统一于“天下”的概念。关于公—私概念,具有制度的意味,以此可以把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体制分为“公”与“私”两大系统,“公”、“私”的分别对立,可能被作为区分国家与社会的基准,以“公”、“私”观念为了解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透视点,所能见到的恰好不是不同领域之间的截然分立,而是一种彼此渗透、互相转换的复杂关系。关于官—民概念。大体上讲,“官”代表国家,“民”代表社会,但用这对概念来描述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需要考虑到其与国—家、公—私范畴具有概念上的对应性。因为,这三对基本概念或范畴,分别指涉传统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不同侧面。在上述几个基本范畴的认同中,共同具有一个本质关联:社会与国家具有互嵌性性质特征,即国家秩序规范(以国家法形式)与民间(基层)社会秩序规范(以习惯法形式)具有浑融和互渗的复杂关系,它揭示了中国独特的国家与社会关系,这一特性对我们接下来的讨论非常关键。因为就传统中国的民间社会来说,既不是只受国家支配的非自立存在,也不是自立于国家之外的自我完善的秩序空间,而是通过共同秩序观念而与国家体制连接起来的连续体。换言之,在家—国—天下这一连续体上,所见到的那种统一性,其表现于制度,则是一种援礼入法、融法于俗、浑然无外、包罗万有的礼法秩序。这样的秩序观表明传统中国社会具备的本质性秩序特征:第一,社会与国家具有同构性,换言之,国家与社会在秩序规则上,具有互融性和同质性,所以,国家之外的社会并不存在,反之亦然。第二,公共规则(源于法律)和社会规则(源于契约)的界限具有不确定性和非规范性特点,并且可以互相转换,因此,必然导致公共领域的界限由社会行动者可以主观定义。第三,官—民对应于国家与社会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支配性的关系特征,在这个意义上讲,传统基层社会秩序既是“生成的”也是“建构的”,或者说,基层社会秩序并不可能建立在“民”或民间的自发秩序基础之上。

那么,在上述复杂的、重叠的、可以相互转换的关系当中,社会组织的获得意义是什么?回答这个问题,还需要深入到传统社会性质的讨论上。传统社会是一个宗法社会,以家族(家庭)为单位的,分散、贫弱的自耕农是皇权专制的赋税来源、统治基础和统治对象。流行的看法(主要是指社会学和人类学的认识范式)认为,宗族社会是一个自治的社会,“乡绅自治”形态构成了传统社会秩序图式。但从将自耕农固定在土地上的税制设计到(军事意义上的)“地方自治”壮大、自耕农破产最终导致皇权覆灭的一再重现,地方势力或地主群体包括各种地方性组织——夹在国家与纳税农民之间的种种中介力量——一直是皇权重点倚重、控制甚或打击的对象,这部分地表明在中国历史过程中皇权与地方势力一直处于争夺税收与财政收入的控制权的对峙中。也就是说,在历史上,各种横隔在皇权与自耕农之间的“中介势力”(种种地方组织也包括“民间组织”)一直是国家权力防范和打击的对象,它表明这样一个政治逻辑:任何自治性的组织都是对专制统治秩序的威胁。另外来自历史学、政治思想史的研究一再地证明,在专制体制结构当中,地方组织(士绅、宗族组织等)都是具有“国家观念”因素的非自治形式和依附地位,是皇权结构的一个功能实现部分。这种看法能够部分地印证这样一个判断: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体制,分为“公”与“私”两大系统,即国家与乡族势力的双重统治,普通民众对国家政策几乎没有任何影响,在官方的滥用权力面前,也几乎得不到任何保护。而且,宗族社会是一个身份社会,其涵义指一个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取决于他先天或后天具有的身份,或者说,法律根据种种不同的身份确定人们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并且这种情形极为普遍,构成社会的常态。也就是说,在这样一个宗法组织与国家组织合二为一的社会里,个体的身份特征限制了自治的、独立的社会组织成员体系的发展和成长,因为以法律固定的身份决定了个体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并且约束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方式。这也就是说,在帝制时期,国家之外并不存在一个“自治社会”,亦即并不存在一个可以决定或影响国家决策的形成、通过“自由结社”产生的“公共领域”——由社会成员自愿加入、彼此平等相待的组织形式承担社会整合的任务的社会形态。社会的组织形式是家族、庙会、行会、帮会等“民间组织”,这类社会组织不是自治的、独立的存在,它们与国家或国家权力的关系是一种嵌入性的依附合作关系。上述政治社会结构性特点决定了传统中国社会组织只是也只能是一种边缘性或依附性的社会存在形式。

三、近代以来传统社会组织内涵的演变

传统中国的社会组织性质定位于近代西方的现代民族国家(nation-state)观念输入中国之后,发生了并非实质性但却是把传统注入了新意的改变。孔飞力认为,19世纪中叶以来发生的(主要是军事意义上)“地方自治”意味重大的体制变化,即“中国的政权和社会再也不能按照老的模式重建”了。这个判断的做出也许主要依据社会自治或“地方自治”的西方社会事实,后者是近现代国家区别于传统国家的本质标志之一。近代中国曾经出现过自治的思想和实践,尤其在地方割据的结构情势下,“地方自治”甚至一度成为国家体制建构的议题,但结果却是理论上将源自西方的自治概念做出本土化的阐释,与专制集权体制的公共权威型构勾连在一起,以至于当时关于自治的讨论和实践没有在中国近代以来的政治社会历史发展上留下任何印记。历史地看,正是专制政权—官僚制体制借“政治参与”加强了控制,扩大了自己的权力。因为,中国近代以来的现代国家建构的特征就是国家权力的扩张和向下延伸,它的目标集中在国家财税汲取和社会动员及控制能力上。

也有论者认为19世纪中期以来中国出现了与传统社会含义不同的所谓“新型民间社会”。那是在西方影响下,中国的所谓资本主义经济有了发展,资产阶级、新型知识分子阶层初步形成,成为近代民间社会的主体力量。由此认为它符合西方“civil society”的一些基本特征:公共领域的形成,基于契约关系上的共同体代替传统的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互助性团体、帮会以及慈善救济性质的组织,等等。比如,通过对近代以来主要在城市发展起来的工商社团的研究,发现其就具备上述特征,并且认为,一般都是脱离国家直接控制和干预的社会自治领域,拥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其组织内部“主要依靠的是契约规则,而不是靠传统的血缘、乡缘等亲情关系维持”,实行“自愿和民主的原则”,据此认为一个区别于传统民间社会的“新型民间社会”出现了。或者说,这种新型民间社会的性质特征,既表明近代中国民间社会与传统民间社会的联系,亦可显示开始形成的近代民间社会那种既已开始脱离官方控制,但又未能完全独立自主的过渡性特点。

但上述说法若成立则需要回答如下问题:所谓“新型民间社会”,能够概括中国近代以来的政治社会发展全貌吗?传统专制社会所谓“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只是一个皇权合法性的论述,也就是说,王权之外、之下还存在许多“自治的”空间和秩序,比如宗族势力、乡绅阶层等等形成的社会空间和秩序,但它们没有自治权,只是专制体制下的形似“自治空间”而已。近代以来发生的变化,在官方机构直接管理、控制之外,由民间人士主导的那部分社会生活内容的确出现过,它具体表现为民间人士对国家或公共事务、社会问题表达意见,组织或从事各种社会活动,如办学、办报、赈济、改良风俗、维护自身权益等,以及为这些活动的进行而组建各种社会团体等等,这些可以标示社会自治的“活跃的因素”也只是局限于“民”的结构部分及其发生的变化,完整意义上的现代公民或市民阶层并没有真正形成,上述变化也只具有“现代启蒙”意义。毫无疑问,现代社会组织起源于“私域”出现之后的“公共领域”发展,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是这一过程的前提条件。进一步讲,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不仅产生了非人格化的公共的国家权威,而且产生了个人在其中以私人身份追求其各自利益(首先是经济利益)的作为“私域”的社会。这个以“私域”出现的社会,通过私人之间的自由结社,通过对公众话题的讨论和对公共事物的关注和参与,一个超乎个人的“公共领域”便产生了。也就是说,近代出现的所谓“新型民间社会”及其变化不能、也不足以证明在国家权威之外出现了一个“公共领域”,当然也就不能、也不足以确认上述社会组织具备多少现代意义,因为中国近代社会发生的这些变化最根本的一点是,它并没有揭示在个人与个人、国家与社会之间出现了一个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从现有的研究看,清末民初以来发生的社会结构变迁,并没有脱离传统的官—民关系、公—私分立的范畴,比如,从生产和交换中发展起来的新生的社会组织,并不是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从而与国家和政治社会区分开来,那些形似现代社会组织的团体如教会、学校、新闻机构、文化学术团体、工会、政党等,也无不处于国家权力的控制和干预之下。从“国家政权建设”的宏观上看,清末以来出现管制性的地方精英日益膨胀的趋向,即国家官僚在地区和村庄一级的增长,这包括在新的改革政策下建立的组织、地方教育联合会、商会、集会、会团的兴起,这些所谓的“自治”组织,实际上与国家政权的目标一致。这类组织的出现有利于国家权力结构的集中,它们在基本性质上是为国家服务的团体。再者,即使被赋予政治、军事和社会意义的所谓“地方自治”,本质上也只是地方精英与国家博弈的一种策略,它并不是要改变整个体制结构,依然是以加强中央集权体制的统治秩序为先决条件。上述结构性特点的存在,显然不能得出“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产生于清末民初”的结论,也就是说,近代以来社会组织的发展,并不能揭示公民权原则的确立并确保国家与公民之公共事务的制度化关系,现代社会自治也不可能具备政治社会发展的基础结构条件。

但经历了近代以来的民族国家的型塑(state-making)及其伴随的一系列政治革命和社会改造运动,传统的社会组织的确被注入了新的、“现代性”的要素,更恰当地讲,所谓“新的社会组织”,是因为它在现代民族国家(nation state)的合法性体系叙述中获得了“现代性”意义。第一,纳入国家主义观念的表述之中。与民族国家相伴而生的是(政治)民族主义观念——不同于传统的历史文化共同体观念,它与传统“忠君济民”思想相通,与现代国家主义和集体权利观念互为表里,因此之故,传统的社会组织被裹挟于大众政治运动当中并被赋予新的工具性意义,纳入现代国家管制体系的建制议程当中。第二,成为现代集权体制的结构功能部分。集权体制或“官僚制国家”之深厚根源植根于中国传统政治—社会体系的历史演变之中,集权体制的社会控制治理模式就是行政权力主导的代理人治理模式,在这里,新的社会组织只是集权体制的社会控制形式,这一社会控制形式成为主导基层社会的权力组织形式,所谓“民间组织”不能影响公共体制政策的形成,至多是一个自组织形式的社会边缘力量。第三,承担现代国家这个政治共同体的社会整合任务。从传统的家—国—天下过渡为现代全能主义的国家—社会一体化,这中间没有统治合法性的法理障碍,比如,税制设计不是基于同意,秩序的原则还是旧的,它涉及的只是国家统治模式的调整,旧的代理人为新的代理人所取代,法理上这只需要完成君权神授的论述到现代国家主义的权威建构的论证就可以了。总之,从上述制度和思想的历史观上看,传统社会组织当中的“现代性因素”直接或间接地由先前的社会条件发展而来,并且其本质内涵不是得到了改变而是在现代民族国家的框架下得到了延续、加强和强化:它只是也只能是现代民族国家统治的补充形式或者工具意义上的存在形式。

之所以传统的社会组织能够被灌注上述性质观念,还有一个甚至是根本性的文化传统或历史基础:中国的社会与国家具有同构性、同质性、互嵌性特征,即国家秩序规范(以国家法形式)与民间社会秩序规范(以习惯法形式)具有浑融和互渗的复杂关系,无论从“官”还是从“民”的主观认知当中,彼此都是把对方视为自己依傍的一部分,它揭示了中国独特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理解和解释为什么近代以来社会组织注入新的内涵与几千年沉积形成的官民文化(支配关系)、家国情怀(国家荣誉和集体主义至上)、公私分野(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等传统因素可以贯通并熔铸于一。反过来讲,这种人治的文化传统或历史基础与个人权利或社会权利必须得到保障、防止公权力(政府)被滥用等这些“现代性因素”几乎没有多大意识关联。也就是说,无论在朝在野、或官或民,并没有脱离专制权力的专政思维,去推动独立于国家权威之外的公共领域发展壮大的现代意识和民权主张。关于这一点,孔飞力有一个令人信服的论断:近代以来中国的政治和知识精英所鼓吹的地方自治主张,本质上追求的是“一个更具有活力、也更为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比如,梁启超从最初极力主张地方自治到最后把政治意义上的自治——自我治理(self-rule)、自我统治(self-government)观念转化为伦理意义上的个人自治——自我限制(self-mastery)、自我克制(self-control)的观念,回到了加强国家权威的传统规则和传统思维上。另外,从传统政治文化上看,侵染于传统家庭伦理文化中的小农习惯于以家庭为本位、以国家为本位,这种政治文化很难转化为非个人化的公共关系——以个人为本位、以社会为本位的现代公民权利观念,等等,这些历史文化因素部分地决定了作为历史参与者和社会行动者的精英和大众对现代社会组织的本质认知和制度设计,亦即这些历史文化因素对现代社会组织的发展、对制度的选择与完善有着相当大的局限性和制约作用。

四、当代中国社会组织的镜像及其定义

毫无疑问,近代以来传统社会组织(宗族、行会、村社、宗教会社和秘密会社等)的内涵发生了变化,这有政治、经济与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但更直接的原因主要来自国家内部的动荡(如太平天国)和外部(西方)势力进入所造成的整体性影响,它导致了中国社会结构整体性变迁。但从传统社会组织内涵在这一过程中的再造及其获得意义上看,如果说局部的变化比如某些城市中“活跃的现代因素”的确是一个历史社会事实,那也只是表明局部的社会组织形态也随之发生了改变,这种变化并不具有整体性,也就不可能获得现代社会组织的完整意义,尤其不具有体制变革的意义,并且如前所述,即使这种改变可以“概括出来”某些“现代元素”,那也只是包装了一层国家主义、集体利益至上、政治民族主义的现代性外衣,或者说,这种变化并没有产生一种不在公共体制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社会空间和秩序,因此之故,这种变化不具有根本性,并且没有多少“现代性建构”的含义。

1949年之后发生的政治社会变革符合全能主义政治(totalism)的基本叙述,即在一个全能国家主导的“规划的社会变迁”(费孝通语)过程中,传统意义上的社会组织不复存在,至少在“合法性”意义上如此。换言之,几乎所有的社会组织必须放置于且符合于现代政治国家的合法性体系论述当中。不过,这不是本文要关注的重点,我们更关注的是,在全能主义政治或全能国家框架下,社会组织发展的历史连续性问题,亦即这种被赋予全能主义性质特征的社会组织结构形式绝非“凭空而来”,它的历史文化基础揭示的是历史参与者与社会行动者本身的主观认知意义并最后投射到社会改造运动的制度设计上:即1949年之后社会组织的这种形态和取向符合家—国、官—民、公—私等传统的认知范畴,因而它绝不可能是一个历史的意外。

关于上述方面的深入研究还没有多少有分量的成果,但我们从近30年来的人类学包括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成果当中,对上面的判断能够获得一个颇为耐人寻味的反证,即全能主义国家试图消灭的传统社会组织的理念及其形式在几十年之后竟然“出乎意料地”浮现出来,这至少表明,传统社会组织的价值基础和历史连续性没能被以反传统为标榜的现代大众政治运动连根拔掉,相反,它以植根于传统家族伦理文化的基本内涵(比如国家本位、集体价值至上、官民一体的观念等等)顽强地存续下来。这一点尤其是我们审视当下中国社会组织的本质规定和意义之所在,并且要求我们对中国社会组织的进一步思考必须放置于中国的历史文化资源当中。接下来的问题是,我们需要辨识当代中国社会组织发展的限度和形式。换言之,即我们究竟在什么意义上并且在多大程度上把中国的社会组织赋予了现代性的意义,并且这种现代性意义何以必须在中国的历史文化资源当中才能获得理解并赋予其恰当的意义。

接下来的讨论,主要限定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来自社会结构的变化对社会组织带来的影响或改变;另一个方面是来自国家体制方面的结构性的或整体性的改变,如何决定了社会组织内涵的基本规定和认知范畴。或者说,这个讨论包含两个(关系)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方面,作为历史的参与者和社会行动者,中国社会组织是否只有在国家权力框架下才能获得自我协调和自我建构的意义;另一方面,中国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连接公共体制与个体的一个中介形式,通过私人之间的自由结社,对公众话题的讨论和对公共事物的关注和参与,影响或者决定公共体制政策的形成,发挥社会治理主体的功能作用。

历史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是一个“组织(organization)”或者“人造的秩序(a made order)”全面覆盖社会的历史发展时期。国家权力在全社会实现了史无前例的社会结构重组,这包括社会关系、组织关系和治理关系的重组,以此建构起新的公共性社会关系。比如,在城市实行单位制与街居制,在乡村实行人民公社制度,整个社会被纳入国家的权力支配体系和资源分配体系当中。这种新型权力由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工分制度、统购统销制度以及户籍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所维系,这种制度型权力重塑了村民与村民之间的联结方式,并且对村民具有强有力的支配能力。社会自治空间不复存在,包括它的传统组织形式如宗族、行会、村社、宗教会社和秘密会社等,新中国的社会组织完全成为政府管控社会的代理组织或辅助形式,传统的社会组织或者被取缔或者成为日常生活世界中的隐蔽形式。但从传统历史基础看,新的社会组织形式还是确立在官民支配的规则上——这一直是传统中国政治社会运行的历史底蕴,所以这一时期也不能理解为历史的例外。

1949年之后的公共性社会关系基本特征是,社会结构分化程度很低,公共体制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整个社会生活的运作呈现高度的政治化和行政化的特点,个体及其家庭/家族小共同体完全被纳入国家这个大共同体中。这样的社会被定义为“总体性社会”(total society),即社会的政治中心、意识形态中心、经济中心重合为一,国家与社会合为一体,资源和权力高度集中,公共体制具有极强的社会动员与组织能力。

按照西方现代社会组织发展的一般逻辑看,摆脱了传统束缚的现代社会组织的出现和发展,大致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是出现一个公共权威之外的私人活动空间(市场、家庭等);由私人活动中逐渐产生的公共领域;一个外在且独立于国家的社会,一个具有高度自主性的社会(CIVIL SOCIETY)。在这里,一个结构性的前提是,社会分工的发展和社会分化的多元,社会阶层和社会利益群体的塑造和成长,个人权利意识和权利主张成为全社会共识,这一切为之后公共领域的形成准备了基础性条件。推动这些变化发生的基本原因首先或主要源于市场经济(而不是计划经济)的发展、从身份关系到契约关系的形成,一个与(建立在权力支配关系之上的)权威秩序区分开来的(建立在自由合意基础上的契约关系)自发秩序,这些为现代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了结构性条件。

理论上讲,在中国发生这样的结构性发展变化出现在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推动力来自市场化改革,即随着经济改革而产生的社会领域内、尤其是国家与社会关系方面的变化。体制的松动以及体制外社会力量的聚集和成长,公共性社会关系性质的变化,为新的具有现代意义的社会组织发展提供了结构性条件。首先,社会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在城市社会,国家或全民所有的社会组织在整个中国社会中所占的比重在迅速下降,在某些经济领域和行业中,国家或全民所有的经济组织已经变成一个很小的部分,取而代之的是私营的、合资的或股份制的经济组织形式。这些结构性的变化预示个体从单位社会的利益组织化架构转型进入公共社会的利益组织化架构中。乡村社会组织结构也发生了重大改变。农村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即旧的利益组织化架构(人民公社)的废止,代之以新的利益组织化架构即村民自治组织。后者是一个与集体土地产权相关联的行政村村民的“成员身份自治”共同体,换言之,它不能将基层所有民众甚至包括全体村民的利益纳入权利分配的体系当中。其次,社会联系方式发生了变化。一方面,过去联结人们权利、责任、义务这些因素的纽带,比如单位、村庄、家庭,宗族,发生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即从身份关系到契约关系的变化。反映在社会关系领域,与过去不同的是,人际关系的契约化构成现代生活各种社会关系中的最基本形式。另一方面,基于自由合意产生的契约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社会成员共同体,逐渐发展起来,比如各种社团组织,即社会中的互助团体、市场中的商会、行业协会组织等等,社会结社关系和利益关系的组织化,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生活必不可少的基础性条件。再次,国家与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1949年后的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结构关系的特性是,社会治理体系与资源分配体系合二为一。改革开放后,国家允许公民享有有限的结社自由,允许某些类型的社会组织存在。同时,国家也有意识地利用各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社会有了自主空间,体制外产生了整合或协调个体与个体或个体与国家关系的“半官半民”的社团或个体协会等等。上述社会关系领域的变化,使社会组织的发展有了体制外的成长空间,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结构性安排以及这种安排的制度化提供了基础性条件。

但现实的情况是,上述经济社会结构变化并没有促成现代社会组织获得更大的实质性发展,基础性的原因是由于公民社会没有发展起来。关于当前中国是否存在或已经进入公民社会,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认为中国已经进入公民社会的论者,其立论的前提是,社会领域与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可以分开,即在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三分的理论基础上来评判中国“公民社会”的有无,主要关注新生的个人自由、个人结社及其社会组织的相互合作,诸如这样一个社会事实——“个人不再全面地隶属于工作单位,可以便利地与各种认识或不认识的人在社团里结成平等的成员关系,愿意不计报酬地付出自己的劳动或者愿意捐献自己的钱财以帮助与自己没有直接关系或者自己不承担直接责任的人”——便可以认定为中国公民社会存在的根据,据此推定在当下中国“公民社会”事实上已经存在了。但我们必须说,社会领域发生的这些改变只能表明当下中国社会具备了公民社会的一些因素特征,也就是说,把这些特质或因素视为具有分层、分化、多元、异质等特征的公共社会的基本构成要件也许更为恰当,或者说,尽管可以从上述变化当中概括和抽取出来现代社会组织的一些特征因素,比如非政府、非营利性、自主性和独立性等因素,但它并不表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及其社团在宪法意义上与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现实的存在,也因此,公民社会——这是现代社会组织发展的基础性条件——还不是“中国的现实”。不仅如此,有限的或受到限制的公共领域在很大程度上也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从全能主义治理和单位社会转向权威主义治理和公共社会的一个意外收获。这实质上指向的是一个更为核心的问题:由于公民社会核心的一些在理论上和法理上需要阐明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比如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公域与私域的界限、私权保护、自由结社、舆论开放等等问题,这些都是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它们与社会领域的关系密不可分且互为条件。反过来讲,新的社会组织必须以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作为社会成员共同体的基础性原则,这是政治领域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经济领域“自发秩序”得以形成的本质要求。进一步讲,如果政治领域的个人自由不能得到确立,经济领域的私权不能得到确认,那么,附会于“公民社会”意义上的“社会领域”就不可能出现,所谓的“公共领域”也只是一个臆造的观念而已。

从改革开放后中国学术界对社会自治的理论探讨方面也能进一步印证上面的判断。这种研究更多地关注社会领域的变化,而不是把社会领域的变化与公共体制的变化紧密关联起来。因此,这样研究的局限性就非常明显。比如,对村民自治的关注始于上世纪80年代以村为单位的自治化运动,大多专注于个别经验的微观研究,且把村民自治与基层社会自治不加区分甚至混为一谈;再进一步对(城市)社会自治的关注,虽然集中关注公民社会的发展及其带来的现代社会治理转型,其理论视角是社会对国家的关系以及其间最为重要的社会与国家间互动的关系。但这类研究还停留在关于公民社会或社会自治学理方面的讨论上,或者说这类研究有意或无意忽略了如下核心问题:一是基层社会自治是社会利益组织化和现代社会治理秩序形成的必要条件;一是基层社会自治结构体系的建构需要具备的政治社会制度条件。另外也许更根本的问题在于,这类研究只是用西方公民社会的概念强加于“异质的”中国社会现实情况,没有考虑到作为历史参与者和社会行动者的中国官员、学者和民众对社会组织在中国社会中的镜像和认知。

所以,如何定义当下中国社会组织的内涵,还需要在更大的框架——公共体制上来讨论,即上述社会结构的变化如何能够纳入公共体制并保持在公共秩序的范围之内,或者说,只有明确公共体制的政治逻辑和治理逻辑,才能够更好地把握当下中国社会组织的性质规定及其发展趋向。从改革开放40年发展上看,面对公共社会的多元性和利益分化,公共体制进入了一个围绕权威重构秩序的议程当中。其一,对全能主义社会管理理念和控制方式的调整。从村社体制性权力收缩至乡镇一级,到今天的国家权力重新再下基层村居一级,这表明,公共体制控制社会、防范社会的观念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也就是说,改革开放后国家权力从乡村的退出但村民自治的制度性权力并没有得到加强却出现弱化的趋向,这主要由于基层党政权力对乡村社会的实质性介入,或者说,改革开放后的乡村社会秩序建构并没有处于党政权力的覆盖之外。其二,与过去的全能主义治理结构不同,现在的社会治理结构是一个国家(政府)直接面对个体民众的官—民(“干群”)治理结构关系。比如在农村,基层社会组织形式重构的秩序特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中,引入了基层社会规则或地方性知识,展现了国家与农民关系的实践形态。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将村民自治组织作为管控和影响基层社会秩序的新的组织形式,这是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进行的重新“行政化”即官治化,后者成为乡镇基层政权对基层社会管控和动员的组织形式。进一步讲,改革开放后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改变了过去的控制和动员方式,这是一个从全能主义治理转向权威主义治理的改变。比如,在秩序规范上从由国家力量构建起来的基层社会秩序结构转变为以国家的规范性权力为主,以乡村社会的非规范性权力以及基层社会规范(比如习俗、惯例等地方性知识)为辅的秩序形态和组织形式。其三,为了将异质的、多元的社会(非组织化的个体)纳入体制和秩序的范围,一直以来中国地方政府试图通过制度变革来改变自己与其他社会成分的治理关系,比如,完善民间组织管理体制,让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保证公共选择的有效性,增强政府与民间的互动性,将政府机制和社会机制有效地结合起来,实现社会各方共管共治,等等。但上述制度改革背后的政治逻辑和治理逻辑,是为了强化公共体制(国家)的权威主导地位,使公共组织(政府)具备更强大的执政资源与社会动员能力。

社会组织作为国家体制之外“民”的部分,是改革开放40年来社会结构变化和公共性社会关系变化的产物。把“民”的部分(比如村居民自治、市场上的经济组织以及各类互助性组织等)赋予新的现代性内涵是社会组织发展成长的基础性条件。但观察改革开放40年来社会治理变迁,社会组织并没有发生这样的转化,比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最终成为国家权力控制和影响基层社会秩序的新的组织形式,换言之,村居民自治制度安排并非意味着国家权力从乡村社会的退出,相反却是国家真正深入乡村社会的表现,实际上是一种国家政权在乡村社会重建的形式。公共组织(政府)的目标依然是提升国家权力在广大乡村民众中的权威以及国家对乡村社会有效整合的能力。它的惯常做法就是不断地复制或培植新的代理组织,去承担某一方面的公共事务和公共服务任务,比如,通过(诸如“三社联动”、公益创投等)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培植起来的雇佣群体,致力于为基层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这类雇佣性质的组织一般围绕政府的公共资源而繁殖、生长,是被组织而不是自组织,是官办或者半官半民性质的,不是民间的或社会的一部分,而是官的或政府的延伸部分。

各种代理组织(党政系统的外围组织如工青妇组织及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市场雇佣组织等)因其非体制性特性及其“以官治民”和“以民治民”的功能作用,与传统的“公—私”、“官—民”这样的本土概念范畴具有内在的、历史的关联性和延续性,因为历史上这些概念范畴揭示的个体与公共体制的关系并非是一种对立关系(如国家与社会关系这样的现代概念)而是具有互嵌性的、可以互相转换的支持关系。也就是说,现在的各种代理组织与历史上的乡官制或乡役制等“间接代理组织”(以胥吏、宗族、乡绅等为主体)比较,具有同质性、同构性和连续性,并且两者都建立在权力支配或依附关系之上,这一中国社会组织独有的特性揭示了它作为传统历史文化观念形态的存在意义。

总之,从上述体制发展特性上看,现代社会组织的发展和成长受制于如下政治逻辑和国家治理逻辑:公共权威的再造目的并不是要限制自身的权力,树立一种与国家并存而且至少不是在国家直接控制之下的社会的观念,致力于培育一个公共权威之外的私人活动空间(市场、家庭等),并由私人活动中逐渐产生的公共领域,一个外在且独立于国家的、具有高度自主性的社会,而是相反,公共权威重塑的目标是为了将分散的个体和分化的社会群体统合于公共体制的权力管制系统当中。在这里,中国学术界所讨论的“公民社会”,也只是一个本土化了的“公民社会”,即把一个具有西方起源的概念“强加”于一种异质的社会现实,做出符合中国历史与社会情境的理解和解释,也因此,或者(有意)把社会领域与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区隔开来,或者试图在社会领域与政治领域、经济领域之间寻求一个平衡关系,但这些看法有意或无意忽略了一个事实,即国家权力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一切领域的主导作用,或者说,所有领域的定义必须置于政治正确或政权合法性体系的论述当中。因此,在当前中国社会的现实情境下,社会组织作为公共体制外的一个存在,它的功能和作用无外乎以两种存在形式得到展示:一个是社会的自组织形式;一个是国家统治的辅助形式。那么,这两种存在形式如何获得融通和再造,共同促成一种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这是当前中国社会组织发展面临的一个体制性和制度性的选择问题。

五、结论与讨论:如何定义当前中国的社会组织

把当前中国的社会组织放置于历史与现实对照性的情境下进行讨论,是因为我们几乎无法用“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这一(西方)现代概念来把握中国社会组织的内涵,但当前中国的社会组织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它表现出的现代性元素使它与传统的社会组织区别开来。所以,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在传统和现代的“对照性”检讨中,找到当前中国社会组织的现代性内涵并确认它是一种属于中国的社会组织的社会观念和形式,这可能是本文所讨论问题的价值所在。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所谓“社会组织”或“民间组织”在中国的政治社会语境当中究竟意味着什么?是公共体制的依附性存在形式,因此它只有在体制内才能获得自我建构和自我协调的意义,还是公共体制之外的存在形式,它通过自由结社的方式,进入公共领域,影响或决定公共政策,发挥社会主体的治理功能作用。

从前文的分析和论述中,我们看到一个明确无误的现象是,当前中国的社会组织具有完全可以辨认的现代性因素:非政府、非营利、自主性与自治性等,以至于一些论者认为,中国已经形成一个独立于国家以外的社会领域,并且在社会领域结构变化的意义上,“公民社会”已经是“中国的现实”。但我们同样看到另一个明确无误的事实是,至今中国并不存在一个“自治性”、“独立性”或“中介性”的社会领域,或者说,构成“公民社会”的各类社会组织无一不在公共组织(政府)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其赖以存在的自治空间不断缩窄,或者成为传统意义上的“民间”部分,或者成为公共组织(政府)社会治理的辅助形式。并且,这种情况在近几年的“党建全覆盖”的权力下沉背景下彻底变成了“中国的现实”。显然,我们不仅不能把社会领域或经济领域与政治领域分开来讨论,而且我们还必须把中国社会组织内涵变化放在中国历史和现实的连续性或关联性上来讨论。因为,与源于西方经验的现代社会组织内涵不同,中国一直没有一个公共权威之外的社会组织存在的传统,近现代以来的现代化运动也没有发展出独立于公共体制之外的现代社会组织形式,部分原因正在于中国的社会组织在家—国、官—民、公—私的结构关系情景当中能够适应变化,且在不同社会场景、不同的人群、不同历史时期,社会组织的内涵也在不断地变化。但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即从传统至现代,一种不在公共体制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社会空间和社会秩序并不存在。那么,中国传统与现实发展情景下的社会组织的存在意义是什么?

从传统历史文化资源中获得的解释,可以部分地证明中国的社会组织(宗族、行会、乡绅等)与公共体制是一种嵌入性的合作关系,这种合作性的、依附性的、相互嵌入性的关系,即使在1949年后的全能社会结构当中也能获得符合历史连续性的解释和理解,所不同者,社会组织无非是被完整地纳入了国家管制体系当中。改革开放后,总体上讲,尽管社会结构发生了“符合”“公民社会”的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有了一个公共权威之外的社会领域及其社团组织形式,之后的发展也一再地表明,“公民社会”不可能从全能主义结构当中发育出来,那种“从社会内部的横向联系看问题的思维方式”,实际上恰好是基于西方“公民社会”的社会事实和思维方式,因为从中国的社会现实发展上看,诸如个人自由、法治、自愿结社及其社会组织的相互合作等,这些“公民社会”的一般特性不能(也无法)脱离政治领域而成为独立的社会观念和社会形式,并且不断出现的社会组织也没有脱离传统的官民、公私、家国的范畴而置于其外。

在中国的历史与社会情境下,社会组织从来都是体制外的一个存在,它主要发挥两种功能和作用:作为“民”的一部分,它获得一种社会自组织形式;作为“私”的一部分,它成为国家统治的辅助形式。这两种存在形式并不必然会带来对立和冲突,这部分地由于两者是一种可以相容、可以转换的关系。因此,观察和分析中国的社会组织特性,不能忽略作为历史参与者和社会行动者的主体——中国官员、学者和大众的主观认知取向。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中国的社会组织面临两个不确定的发展走向:一方面中国社会组织只有在国家权力框架下才能获得自我协调和自我建构的意义;另一方面中国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连接公共体制与个体的一个中介形式,通过私人之间的自由结社,对公众话题的讨论和对公共事物的关注和参与,影响或者决定公共体制政策的形成,发挥社会治理主体的功能作用。这不是一个假设性的理论问题,因为全能国家政治逻辑与公共社会的异质化、多元化发展构成了一个现实张力,而且后者要求个人自由必须建立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基础之上。

所以,现在的问题是怎样把上述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去思考中国社会组织的未来发展趋向,这是一个历史问题,也是一个现实问题。从现实发展的趋势看,公共社会(而不是“公民社会”)的发展如果不能容纳分化的、原子化的个体和多元的利益群体,或者说,如果没有一个全社会都能接受的公共规则或最大公约数比如“公民”或“公民社会”这样的基本共识,这其中就会产生不断涌现的社会分歧、权利意识和主张,公共领域的功能作用就会成为汇集这些多元的、分歧的“公众意见”并对公共体制提出权利要求并形成压力,基于契约关系上的社会成员共同体将会得到不断的发展和上升,进而要求将社会治理建立在保障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权力支配或依附关系的基础上。

本文在知识上所关注并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第一,近现代以来西方社会的发展经验表明,公民社会组织(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对于民主社会的权利实现和秩序稳定具有积极的、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那么,在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当中,现代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如何根据中国“自己的条件”来发展并重新定义其现代性含义。这方面的认知或定义,不能忽略行动者的观念世界,毫无疑问它需要置于作为历史的参与者和社会行动者——中国官员、学者和民众关于社会组织以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解和观念当中。但核心的问题是国家与社会关系必须确立在宪法意义的权利关系上,这涉及政治领域、社会领域、经济领域之间密不可分的结构性制约(或支配从属)关系,如此能否使中国的社会组织重新获得理解和现代建构涵义。第二,对中国社会组织的现实属性认识,必须考虑到中国的社会与国家关系具有同构性、互融性和互嵌性这一历史文化特性,因此,对这一历史文化特性的现代再造既需要结合本土的概念范畴也需要借鉴新的社会理论视角,比如,国家社会相互赋权(mutual enpowerment)和相互形构(mutual transformation)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就非常有启发性,这个理论平衡地看待国家和社会在发展中的作用,既要看到国家对社会的影响,也不能无视社会对国家的影响,国家社会也可以相互赋权,两者处于一种相互转化(mutual transformation)的关系之中;再比如,法团主义(corporatism)的理论取向,针对多元主义结构中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希望通过建立一个稳定的,良好控制的,具有广泛联合能力的体制,让社会从激烈的团体冲突中解脱出来,有序地将社会利益组织、集中和传达到国家决策体制中去,这能够促进国家和社会团体的制度化合作。从中国社会组织的“官民二重性”特性上看,(设若)上述理论可以在中国付诸实践,那也一定是中国历史与社会情境下的社会组织理念和形式。

本文在现实政策意义上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第一,无论在人们的历史意识和社会认知当中,中国都是一个国家主导型的社会,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社会嵌入(依附)国家的观念等,这些历史文化意识,在现实的政治发展过程中不是被弱化而是不断地被强化,因此,只要全能主义国家治理逻辑不变,我们就不能够给中国的所谓“公民社会”的有无做出一个令人信服的概括,也因此就不能对中国的社会组织在“公民社会”的意义上进行讨论并做出重新定义。第二,必须正视今天的国家所嵌入的社会环境——异质的、分化的社会结构,公共体制以控制和集中来应对分散和多元的社会组织发展和成长,不可能带来可以容纳各种社会力量的秩序形式,从一体化的单位社会到多元化的公共社会,这是全能主义权威秩序必须做出改变的结构条件。或者说,公共社会带来的分裂和极化对于公共体制吸纳和安置现代社会多样性和差异性的能力构成了巨大挑战,并且随着社会分化、社会变革的深入展开,这种结构性的张力所揭示的关键问题就指向了如何对待中国社会组织的现代再造及其建构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