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雷 罗洪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律建构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个具有鲜明时代性的概念,“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内涵上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共同体思想以及中国传统“和”文化价值观;在外延上从属于“人类共同体”,可以划分为实体的命运共同体和抽象的命运共同体。从规范论视角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法治理念的引领和法律制度的保障,“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和发展赋予法治重要而又特殊的使命。在制度层面,应以推动联合国改革的方式来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使联合国的规范体系顺应人类共同体法的发展潮流。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明确指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发展”“变革”“调整”已成为当今时代的主题,各国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日益加深,全球性危机和问题需要地球所有城市和国家齐心合力才能解决,这使全球的每一个人因为共同面对的紧迫问题而组成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共同体”。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目的就是为了建立更加完善的全球治理机制,解决全人类的共同问题。只有依靠健全、普遍、有效的法律体系才可以使建构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不至于变成空中楼阁,才能保持共同体的持续、有效、良性发展,也才能实现全球普遍治理的目标。“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离不开法治,从规范建构的视角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引入法学领域中来,从法学的视角,多层面、多维度回应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主题,探讨健全、普遍有效法律制度对人类命运宫共同体建构的必要性及其法治价值具有重大的意义。

共同体是对某一类事物的群体称谓,当群体的每个个体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共同性质时,这个群体即可被称作共同体。从逻辑的角度去理解“人类共同体”,可以发现这是一个集合概念,以事物的群体为反映对象,群体中的个体并不具有该群体的属性。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个概念如果从语词结构上分析,体现为主体与内容相结合的话语结构,它的主体是人类,“命运”是其内容。因此,也可以这样理解,“命运”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中是对人类共同体概念外延的限缩。

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类型的理解有两种:抽象的共同体和实体的共同体。抽象的共同体承载了人们关于全人类休戚与共的价值共识,正是价值共识这根纽带构建出一个抽象的命运共同体,而这种人类价值共识的形成往往是自发生成而非人为建构的。抽象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个价值共识也是在人们的价值观念里去使用的,而不是延用到实体的共同体。基于这种抽象的价值共识构建起来的价值共同体中所蕴含的更深层次的价值理念,既有其自然生成的过程,又有受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如人们的诉求、宣传、塑造和倡导等可以证成抽象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样的“理想类型”,并有助于具体的、实体性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建构,以实现从抽象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价值理想到实体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如“欧盟”“上合组织”“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是国际共同体治理形态的重要表现形式,而联合国作为世界性的共同体,一定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国际共同体,正如科菲·安南(联合国前秘书长)在联合国大会上诠释“什么是国际共同体”时,曾多次把国际共同体与联合国联系在一起,而国际共同体的最高层次就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抽象的共同体对实体的共同体具有先行性和导向作用,人们只有通过价值共识形成抽象的共同体,然后才有实体的共同体的产生。在文化多元化的今天,人类价值共识的聚点在法律上,因为法律的自由、正义、平等等价值是形成共识的,而文化因为无法形成共识所以没有“国际文化”。法律因为可以形成共识所以有“国际法”,还有“国际法”理念下的实体共同体,其中最大、最有影响的实体共同体是联合国。

共同体的核心便是共同体之中的法律关系。人类命运共同体可以分为抽象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实体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两种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作为抽象层面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价值意义的而不是实体意义的。

抽象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基于价值共识而产生的,可视作价值共同体而非实体共同体。在这种情况下,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一个抽象的价值观念,蕴含着人类共同的价值理念并具有价值导向的作用,这样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部关系中不存在实体性组织及其所制定的共同体成员服从的规范性法律义务。

作为实体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共同体与个体的法律关系是共同体的内部关系,即共同体对于个体的保护责任以及个体对于共同体的忠诚义务。构建全人类的命运共同体,必须从宏观的视角审视个体与作为整体的人类之间的利益关系,并要求以符合人类整体利益的方式来处理各国之间的关系,使得国家利益与人类的整体利益相一致。这就要求作为具体的命运共同体,诸如国家必须从人类的整体利益出发,摒弃狭隘的民族主义的利益观,以服务于人类整体利益为宗旨。在法治时代、法治背景下,通过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国家权力的合法制约才能使全人类的整体利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有效的保障。

迄今为止,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我们现阶段对全球共有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模式,事实上是一种以全人类利益为目的的一种代表全球公民行使的权利开发模式。从整体来看,这也是一种共同体权利模式。有学者提出:“此项权利(共同体权利)的行使是代表整个国际共同体(或由缔约方构成的共同体),以保护该共同体的基本价值。”那么,在这种权利模式下,当共同体权利被侵害时,如何建立及时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使被侵害的共同体的权利恢复到它受侵害之前的状态,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尽管国际习惯法对共同体权利的行使和保障还没有特定、完备的救济机制,但可以类推使用例行的外交手段来实现,或者还可以利用现行的国家责任制度,特别是其中规定的加重责任部分的内容来救济被侵害的共同体的权利。国家加重责任行使的前提是存在违反共同体义务的行为,如果这些公共义务涉及一些基本价值,比如主权、和平、正义、人权、人民自决等,那么违反公共义务的国家应当对国际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共同体义务相对应的是共同体的权利,共同体的权利归属于国际共同体中的每一个成员,相应的权利可以由共同体中的任何成员国代表国际共同体来行使。为了更好地保护共同体权利的行使和确保共同体权利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积极的救济,国际共同体应当积极推动共同体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通过强化国际共同体各成员国的义务,并加重其责任的方法是对共同体权利救济的一种有效方式,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我们从规范论的视角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实体化的建构。

具体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义务:对世义务。对世义务也被叫作对整体国际社会的义务、“对一切”的义务、国际普遍的义务,其是从现代国际法中逐步衍生出来的概念,其主旨是保护国际社会普遍性利益,维护人权、维护人类自由和尊严等基本价值,其目的是维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从而对国际社会每个成员产生普遍的拘束力。它具有区别于一般义务的特性,是一种十分严格的义务形态。虽然对世义务仍然处于一个发展的阶段,但其已经具备了自身独有的特性。我们要准确把握对世义务的发展状况,预测其未来的发展动向,必须要掌握对世义务的特点。

对世义务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国际法的义务,其是一个新型义务概念,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绝对性。对世义务每个成员都应当全面、充分地履行,适用减免的情形不应当存在,也不会在同意的前提下作出变更。对世义务的绝对性有别于任意性规则,是因为任意性规则关心的只是个别国家的权利义务,不能满足保护国际社会整体较高的公共利益的需求。这一特点源自其所维护的国际社会整体利益,赋予对世义务绝对性,才能保证其被无条件、不可减损地履行。二是普遍性。对世义务约束的对象是国际社会上的每一个成员,任何国家必须无一例外地遵守,不能排除适用。其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源于其维护的国际社会整体利益,追本溯源,这种利益也是国家维护本国利益的前提。三是共益性。对世义务维护的不限于特定成员间的利益,而是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所涉内容关乎的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乃至共同利益,如和平、安全、人权等此类与全人类的命运息息相关的利益,且国际社会成员从中也获益匪浅。此项特点,顺应国际法的发展潮流,强调国际社会共同的利益凌驾于单个国家利益之上。

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高级治理方式,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离不开法治理念的引领和法律制度的保障。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对国际秩序的调整会产生深刻的影响,个人、组织和国家之间的合作需要以法治为平台。国际共同体中各成员国(各个不同的国际主体)之间的合作需要受到法律的维护和制约,国际组织之间要想展开跨国合作,就需要建构合理的法律机制,而建构合理的法律机制就需要法治平台和法治精神等必备的要素。法治思想在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过程中具有核心作用,特别是法治思想中的契约精神对国际法律秩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它为国内法秩序的维系奠定了理论基础。社会契约理论假定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之间的契约,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公民互相达成协议,制定有效的法律,法治原则也是在这个背景下发展起来的。现有的国际规范在应对霸权主义、强权主义政治现象时缺乏必要的强制力,“法治原则与人类命运共同体在价值理念上是相同的,它们都反对暴力与专政,主张建立以合作与共赢、和平与发展为根基的国际关系”。倡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社会中制定完善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法,增强国际法的权威性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实现更好的国际环境和国际法律秩序。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树立反对暴力和冲突,追求平等、共赢、共存等价值的法治精神是其必要条件,因此有必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解决国际争端与冲突。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无论从双边、地区到全球层面展开,还是从各层次人类命运共同体有序推进,在这些过程中都离不开法律制度规范的制定和约束。所谓的新秩序,实则是在联合国的框架内,对既有制度和安排的不断补充和完善,以有效应对一系列的全球性挑战,努力打造为人类谋福祉的命运共同体。

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为国际法治,特别是为联合国改革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撑。首先,世界正在从国际共同体向人类命运共同体方向发展,与全球化带来的全球各国人民之间互相依存的变化相比,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把世界各国人类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进一步加深了人们之间的依赖程度,将联合国体制从国际共同体法(国际法)逐渐发展为人类共同体法;其次,世界各国、各族人民命运与共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突出特点,各国之间联系紧密化是产生这种同命运的主要原因,同时这种紧密联系也使得人类社会更趋于整体化,故需要从人类的共同价值以及利益出发,坚持合作共赢,推动国际法理论的革新与发展;再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超越了狭隘的民族主义观念,它不再受区域范围的限制,其具有完整性和全面性的特点。联合国的改革应当继承这种整体性的观点,改变片面和分权治理的方式,建立适应全球治理方案的法律体系。总之,随着人类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出现了更高的治理要求,激励联合国改革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制度必须与时俱进和创新。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中的新视角、新层面以及新内容为联合国改革开拓了新的路径。

(陈  雷  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罗洪洋  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